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善和
- 訴訟代理人
- 錢國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判決者,自無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受不利之判決,竟對之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