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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

請求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陳國禎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

又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價額不併算在上訴利益額之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桃園縣中壢市○○○街五號第一、二層房屋遷讓交還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在上訴利益額之內。而上揭桃園縣中壢市○○○街五號第一、二層房屋之價額依序為新台幣六萬九千三百元、十一萬零四百元,共計十七萬九千七百元,為上訴人一再主張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十三、八七、二○二頁,原法院卷十頁反面),其復依此價額繳納請求遷讓交還上開房屋部分之歷審裁判費,有歷審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據,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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