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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

上訴人
嵩興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仍雄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上訴人不定期限向伊承租坐落台北市○○街二一二號一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目前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茲伊妻前因發生車禍致今行動愈行不便,已成殘廢,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必要,伊因而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書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伊,並加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五千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固曾與被上訴人訂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四萬五千元,惟嗣後變更以李仍雄為承租人,租金每月五萬五千元,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妻石瑋毓自五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因車禍受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同址之四樓,並無不便情事。縱有行動不便,須人扶持,則其住於一樓亦同樣須人扶持。是其行動是否便利,與是否必須居住系爭房屋無關,且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債務未還,並無法定終止租約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原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李仍雄承租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請求李仍雄與上訴人返還房屋及給付損害金),上訴人未為反對,且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不定期承租系爭房屋,月租原為四萬五千元,目前租金為五萬五千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上訴人亦自認「當時是以公司名義承租,保證金是公司開的支票,於七十八、九年租至現在(原判決漏未引敍)」,「租金曾調整過,現為五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七一、七三頁)。

上訴人雖事後辯稱:系爭房屋嗣後已改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仍雄個人承租,並提出被上訴人致李仍雄之存證信函及李仍雄以被上訴人為租金受領人之提存書為證據方法。惟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就有關租賃期限為任何約定,且租賃他人房屋常因物價之波動而調整租金,為社會普遍之現象,尚難以租金變更即謂契約當事人發生變更。況系爭房屋租賃租金調整前後,均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亦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面額四萬五千元支票二張、五萬五千元支票一張(均影本)附卷。從而上訴人抗辯承租人已變更為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按不定期限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因正當事由有收回自住之必要,並能為相當證明即可,並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並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在內。被上訴人主張,其妻石瑋毓因發生車禍,致肢體殘障,行動不便,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等語,已據提出石瑋毓之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其中仁愛醫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石瑋毓左側上、下肢肌肉萎縮,行動不便,左手指緊縮;另郵政醫院於八十年四月八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左上肢、左下肢無力,半身不遂」各等語,核與石瑋毓證稱:伊於五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因被上訴人以機車附載摔倒受傷後,即造成左半部肢體動作不便,經久而日趨嚴重,目前已無法獨自下樓,走動困難,行動均賴人扶持,又因左邊無力須靠右邊活動,目前連右邊亦感疼痛,現因不能下樓,致不能正常就醫等語相符,堪予採信。且查被上訴人目前與其妻住居之房屋為系爭房屋同址之四樓,並無電梯可供上下樓,經勘驗現場屬實,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是石瑋毓上下樓一趟,須攀爬相當八層樓梯,以其肢體殘障之程度,即令有人扶持,亦屬不便。系爭房屋位處一樓,面臨文昌街,進出顯較被上訴人目前居住房屋便利,障礙較少,石瑋毓出入可以輪椅代步,無須依賴他人攙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書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同年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與伊,並自終止契約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租金額五萬五千元之損害金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依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判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不合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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