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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九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九號

上訴人
三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三能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永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

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兩造所訂認股證明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原審認該認股證明書之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契約既已終止,爰命上訴人將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核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情形,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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