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建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皇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冠公司)興建之協禧企業社楊文德等六十廠拾樓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大樓)之裝潢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因向皇冠公司購買系爭大樓中之三十二戶,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伊簽訂協議書,同意承擔皇冠公司欠伊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工程款債務,並於伊完成全部工程及點交公共設施後,給付伊五百四十萬元,伊已依約履行,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該工程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四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皇冠公司所簽訂,伊因購買系爭大樓中之三十二戶房屋,受脅迫而於協議書上蓋章簽名為見證人,非債務承擔人。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系爭工程應與訴外人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福公司)承攬之水電工程併案執行,該水電工程迄未完工,協議即未生效;又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大樓中由伊購買之三十二戶應由伊驗收,皇冠公司予以驗收,不生效力,伊自不負付款義務。縱然系爭工程已經完成,部分缺失僅係瑕疵,然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催告限期修補而不理,經伊代皇冠公司僱工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清償各項費用,共計二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五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得援用皇冠公司所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就上開修補等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協議書為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被上訴人否認有脅迫上訴人在協議書上簽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即非可採。且上訴人係於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與被上訴人、皇冠公司代表人共同簽名,見證人欄則由訴外人楊文德簽名,上訴人辯稱其非當事人而係見證人,已難採信。況依協議書第三條之付款辦法,其中第二、三款約定該部分工程款由上訴人支付,第四條則載明上訴人購買部分由上訴人本人或其指定人驗收,上訴人係協議之當事人,而非見證人,要無疑義。㈡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餘款五百四十萬元,於乙方(指被上訴人)完成全部工程並將公設點交後,由甲○○先生(指上訴人)支付予乙方」等情觀之,足認協議書係由工程款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債務人(即皇冠公司)與第三人(即上訴人)共同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因此承擔契約而有向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㈢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本協議書應於水電協調完成併案執行」,係指系爭工程之協議應與水電工程之協議一併執行,尚難認其二者有從屬關係。且水電部分係另由山福公司承攬,證人即山福公司負責人謝茂利證稱其係單獨與皇冠公司簽訂合約書,與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兩造及皇冠公司洽談協議時,其在場但未參與意見,未聽兩造及皇冠公司論及水電工程未做完上訴人不付款等語,並參酌上訴人與山福公司簽訂之協議記載「雙方繼續完成合約內全部水電工程………合計工程尾款新台幣四百廿萬元整,於本工程完全驗收完畢後以追加減帳後一次付清。工程驗收以常顧問及管理委員會共同認定為準,不以皇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準」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分別就系爭工程及水電工程而與被上訴人、山福公司簽訂協議,山福公司承攬之水電工程並非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承擔皇冠公司債務之條件。㈣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餘款五百四十萬元,於乙方(指被上訴人)完成全部工程並將公設點交後,由甲○○先生支付予乙方」,所謂全部工程係指被上訴人承攬部分而言,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包括室內及公共設施部分均已由皇冠公司會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驗收完畢,有公共設施驗收證明書一紙、交屋證明書六十紙在卷可稽,復據證人林朝州、黃榮男、鄭火木證稱屬實。關於公共設施點交部分,協議書並無特別約定受點交人,本於承攬契約承攬人應將工作物交付定作人之原則,自應由皇冠公司受領點交。雖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尚未驗收或驗收不交屋者,甲○○先生買入之部分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驗收」,既未列於第三條付款辦法項下,應認係兩造與皇冠公司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部分應如何驗收之特約,而非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履行條件。況該條約定僅及於驗收而不及於交付,可信上訴人並非受點交人。依交屋證明書之記載「本公司(指皇冠公司)興建之協禧企業社楊文德等六十廠房屋………業經貴公司(指被上訴人)依設計圖及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完成,並經本公司驗收點交完成,自即日起得交予………自行管理使用」,足證該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點交皇冠公司。上訴人不得以該工程未點交予伊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又上訴人辯稱該工程有漏水、水管不通、消防系統電線尚未接好等瑕疵,惟此項瑕疵應由定作人即皇冠公司向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修補,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付款。㈤上訴人以其代皇冠公司支出修補費用共計二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五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與皇冠公司共同簽訂之協議,上訴人僅係承擔皇冠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並非承擔皇冠公司定作人之契約地位,是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縱有上述瑕疵,其修補費用請求權屬於皇冠公司,上訴人尚不得以屬於皇冠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至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大樓之承購戶向皇冠公司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屋,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因皇冠公司不履行,上訴人代為賠償,係其與皇冠公司成立另外之法律關係,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尚未驗收或驗收不交屋者,甲○○先生買入之部分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驗收,屬皇冠建設部分者,由其甲方(即皇冠公司)驗收為憑」,則上訴人向皇冠公司購買系爭大樓中之三十二戶,應由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員驗收,驗收完畢始有點交問題,原審並未明確調查審認上訴人買受之部分,有無經其驗收,遽謂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點交皇冠公司,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