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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福人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朝 陽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崁腳小段四四-一四七號土地上所建之大園新世界編號A6房屋(現已興建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編為一○七三建號門牌桃園縣大園鄉○○路一六八號)及其基地,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中貸款為八百十萬元,自備款為四百四十萬元,基地之持分面積以所購房屋之主建物面積佔該基地總主建物面積之比率計算,確實面積以登記完竣所有權狀為準。其應分得之土地持分面積為一二二‧六五平方公尺,其中四三‧○二平方公尺係分攤社區○○巷道及綠地等公共設施,其已付自備款三百八十八萬元,餘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則迄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查該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五款約定:「本合約之土地為全體房屋所有權人共同持有,一樓空地包括公共設施私設道路及廻車道及剩餘空地及法定停車位歸全體住戶協議管理使用。」

,該大園新世界社區共有十三戶,除上訴人因於交屋前已遭解除契約而無權參與協議分管外,其餘住戶均同意於不妨害道路通行之原則下,各戶房屋前圍牆內之綠地由各住戶分管,有大園新世界住戶管理公約可憑。是上訴人不能使用社區內其他住戶圍牆內之綠地,乃共有物分管約定之結果,非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上訴人如逾期繳付價金達十五日,經被上訴人催告,於五日內仍未繳付時,即視為違約,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上訴人縱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不能解免其遲延交付價金之責任。上訴人自認其僅繳付價金至第十六期,其餘價金迄未繳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依約繳付價金,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可考,上訴人亦承認已收到該信函。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超過一千一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於法不合,亦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伊發現被上訴人將預留之六公尺巷道縮減為四公尺,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五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福人居建設有限公司經理要求改善,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停止繳付第十七期以後之價金期款,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已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名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二、七五、九九至一○六、三○九、三一○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恝置未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其內容係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繳付所欠價金期款及滯納金,並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九○、二九一頁),原審認被上訴人已以該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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