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
- 上訴人
- 寶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年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停車位價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本息不得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段一六六、一六七、一六八、一六九號土地上,上訴人興建之電梯住宅大樓十一樓G棟及地下二樓停車位,因不欲辦理銀行貸款,雙方乃簽訂協議書,約定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於使用執照發下,繳付即期本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元,第二期於所有權移轉完成、取得權狀影印本時,繳付即期本票一百四十九萬元,第三期於交屋時,繳付即期本票一百四十九萬元。查伊購買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二八,詎上訴人僅移轉一萬分之九三,短少部分之價金為一百零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又上訴人將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之公共設施,以停車位方式出賣予不知情之伊,買賣價金為五十萬元,將來可能因主建物之買賣致由新屋主索回系爭車位,或在未得全數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下發生糾紛,致伊受損害。且上訴人迄未通知伊驗收交屋,對伊通知修繕房屋瑕疵及交屋亦置之不理,竟持上開第三期之本票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計上訴人短少土地應有部分及盜賣停車位之價金,已超過伊應給付之第二期價款一百四十九萬元,伊主張此部分之價金應與第二期應付價款抵銷。再上訴人既尚未交屋,亦不得請求第三期之價款,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執七字第三一七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原審依上訴人之上訴,將該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超過一百九十九萬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異議之訴之事由,均係執行名義成立以前之事由,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且伊已依地政機關核定後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絕無短少。況全棟大廈共有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建物分別移轉,是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方法縱有不同,亦不影響建物所有人之權益,不得視為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並無既判力,不發生應受既判力拘束之問題。是為充分保護債務人之權益,對於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異議事由之發生時期不應加以限制。本件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執七字第三一七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聲請之執行名義係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非訟事件,並無實體之確定力。且查上開票款即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第二、三期價款之本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附卷。查系爭房地買賣,上訴人尚未辦理交屋,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繕房地瑕疵及要求通知其驗收,惟迄未獲上訴人交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房地買賣既於協議書約定:第三期款於交屋時,繳付即期本票一百四十九萬元,則上訴人顯有先為交屋之義務。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交屋,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第三期款一百四十九萬元。次查系爭地下二樓既屬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屬該大樓之共同部分,依買賣契約第一條訂明:地下層停車位編號為B2玖號,產權憑證依地政機關發給之地下層建築物所有權狀持分所有。第七條訂明:系爭車位所有權,雙方同意以甲方(指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各等語。上訴人雖已將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予買戶,但並不符合買賣契約之本質即專供停車使用。且上訴人又迄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變更登記,改依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定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是其交付之車位自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車位之價金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車位之價款五十萬元及第三期價款一百四十九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九萬元,伊得拒絕給付,並執以訴請撤銷該部分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不合,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爰就該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關於被上訴人就第三期價款一百四十九萬元本息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上訴人既尚未交付房地,被上訴人交付該期價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該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關於被上訴人就停車位價金五十萬元本息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係指不得在不移轉專有部分之前提下,單就共同使用部分為買賣移轉而言。若該共同使用部分與專有部分同時買賣移轉,則非法之所禁。伊就系爭停車位隨同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其持有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其他未購買停車位者之應有部分為多,是則伊以五十萬元價格出售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並無超收或重覆買賣可言,且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一條訂定產權憑證依地政機關發給之地下層建築物所有權狀持分所有,至未另行訂立車位買賣契約之住戶,亦不發生持有停車位本身空間之應有部分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四九、六五-六六頁)。倘兩造並未約定購買停車位者,應另編定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所有。且被上訴人確因購買停車位,其於地下層建築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較未購停車位者為多,則與買賣契約第一條所訂:地下層停車位,產權憑證依地政機關發給之地下層建築物所有權狀持分所有等語約定,是否不符﹖被上訴人是否仍得拒付該部分之價金五十萬元﹖自值推求。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