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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返還房屋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蘇達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豐益實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冠 清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林王佳美
王 俊 元
葉 錦 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盈 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一三八九地號、面積○‧○九五○公頃土地係伊所共有,其上有同段第一四六五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縣岡山鎮○○路五十三號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為乙○○所有,另有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BCD部分之倉庫、廠房,面積合計○‧○九一六六公頃,屬於前開第一四六五建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亦為乙○○所有。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竟占用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之建物作為堆放雜物之用,又各該建物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起即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依兩造先前訟爭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理由為據,如附圖一所示BCD建物之土地,若予出租,每月至少可獲利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之建物騰空交還乙○○,及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豐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給付至本件起訴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六十五萬六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㈠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之建物騰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文正將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五萬六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後將㈠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之建物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第一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之建物騰空交還予乙○○,㈡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文正應將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豐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五萬六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之建物,係丁○○、丙○○之父蔡溪泉(已於七十七年間死亡)於六十一年、六十二年間建造完成,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第一四六五建號建物係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蔡溪泉生前僅出售系爭第一三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四六五建號房屋,未將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之建物出售他人,而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之建物均為獨立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並非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之附屬建物,丁○○、丙○○因繼承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建物,為有權占用;豐益公司係向蔡溪泉承租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建物,亦為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五人共有,其上同段第一四六五建號即門牌高雄縣岡山鎮○○路五十三號房屋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又上開土地內另有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為倉庫、廠房之系爭建物,面積合計○‧○九一六六公頃,屬於前開第一四六五建號房屋附屬建物,亦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相片影本十一張、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十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暨載明上情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上更㈠字第八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經核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上訴人丁○○、丙○○、豐益公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上門牌高雄縣岡山鎮○○路五十三號被上訴人乙○○房屋旁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其並無獨立門牌,且均為磚牆所造,上蓋石棉瓦,依附於該五十三號房屋所建造之建物,出入需通過該五十三號房屋,此外別無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業經前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承審法官履勘現場勘查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該案卷內可稽,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此並有載明上情之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顯見系爭建物係屬該五十三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則蔡溪泉出賣系爭土地及該五十三號房屋時,效力及於該系爭建物而一併轉讓,足證系爭建物目前屬被上訴人乙○○所有。是上訴人丁○○、丙○○辯稱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未一併轉讓,仍屬渠等所有云云,尚非可採。另上訴人豐益公司辯稱其公司對系爭建物有租賃權一事,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豐益公司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丁○○、丙○○、豐益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豐益公司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包括其內土地),則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豐益公司賠償損害金,自屬有據。按系爭建物所占基地面積共四九一‧六六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在七十六年七月以後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二十元,八十年七月以後每平方公尺三千二百元,又系爭建物位於岡山鎮○○路,目前堆放機器零件及雜物,附近為住家,有勘驗筆錄為證,審酌系爭建物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建物之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為相當,準此計算,自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應為六十八萬零四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豐益公司給付六十五萬六千元及其利息,亦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在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上訴人丁○○、丙○○交還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之基地,並經第一審判決丁○○、丙○○敗訴。但因其上有建物占用,在拆除土地上之建物以前,無從交還土地,故丁○○、丙○○提起上訴後,就此部分經上級審法院改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茲被上訴人在另案並無本於如附圖一所示BCD三間房屋之所有權作為訴訟標的(見第一審卷五十至六六頁),故就此部分房屋所有權,即無既判力可言,本件自不受該另案之拘束。至於何人就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之房屋有所有權存在,於本件仍應調查認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曾辯謂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之建物,分別有獨立之「鐵門」、「木門」與「二處門」,均可獨立與屋外相通及出入,前案第一審判決就此所為認定實有錯誤,本件第一審判決謂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之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出入需通過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門牌高雄縣岡山鎮○○路五十三號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附於前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民事案卷第八十二頁之「勘驗現場簡略圖」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五九至六一頁),倘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之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具備獨立性,有獨立之價值,非依附高雄縣岡山鎮○○路五十三號房屋使用,是否不得認為非高雄縣岡山鎮○○路五十三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似非無疑,而上訴人豐益公司亦抗辯係依租賃關係使用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建物,被上訴人亦無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等語。本件事實如何,原審既未調查審認明確,本院自難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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