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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奇福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王錦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

上訴人
北平京兆尹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鴻達
上訴人
仿膳傳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祈成
被上訴人
冠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川
被上訴人
冠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北平京兆尹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京兆尹公司)及上訴人仿膳傳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仿膳公司)為配合華航航空餐飲之供應,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冠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典國貿公司)訂購製造食品之機器各一批,並由被上訴人冠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典機械公司)任冠典國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交貨日期依序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每逾一日各按總價千分之一及千分之五計付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竟無故遲延交付機器,且未試車完成,又不按合約內容將應有配備附齊,至今仍無法運作。又因其交付封口膠膜廠商之機械圖尺寸不正確,以致無法上機作業與試車,致使膠膜全數損失,需重新印刷,延誤生產點心時效。伊等乃向訴外人益芳食品公司訂購桌上型小封口機以應生產,及以貼紙數批替代膠膜,致造成重大損害。伊等乃先後去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已付價金並給付違約金暨賠償伊等所受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京兆尹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零六百元、仿膳公司九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二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京兆尹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訂購成型杯盒包裝機等,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交貨完畢,並派郭坤霖、蔡再賜會同試車。上訴人京兆尹公司因於同月十三日簽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彰化商業銀行台北西門分行0000000號面額五十五萬七千元之支票,付清尾款。嗣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為應其加裝落杯警示燈等附件之要求,乃運回改裝,現已改裝完成,但因上訴人仿膳公司拒付貨款,故伊未將上開機器交付京兆尹公司。又上訴人仿膳公司另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訂購微電腦全自動成型杯盒包裝機等,亦經伊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七日交貨,同年八月廿日完成試車,惟上訴人仿膳公司迄未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等向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訂購製造食品之機器各一批,並由被上訴人冠典機械公司為冠典國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系爭機器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復為冠典國貿公司所不爭,自堪採信。查上訴人京兆尹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交貨,有對貨單、出差交辦單可稽,雖點收人於其上註明「缺印字機二組、攪拌器、落杯警示燈」,惟該三項物品並非買賣契約所載之物,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未為交付不影響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效力,且上訴人京兆尹公司自認已於同年月十三日付清尾款,足證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已履行完畢。京兆尹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以如不付清尾款,則拒交仿膳公司訂購之機器為要脅,致伊不得不付尾款等語。惟查仿膳公司所購機器之買賣契約訂有交貨時間及地點,且其已付卅七萬五千元,若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不依約交貨,須負違約責任,上訴人自無受其要脅之理,所辯無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將京兆尹公司所購機器運回,係為增加設備及功能,有證人郭坤霖等之保證書可憑,難謂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查上訴人仿膳公司固有付清尾款之義務,惟其與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所訂買賣契約,抬頭係載京兆尹公司,買受人欄則由仿膳公司簽章,足見兩者關係密切,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自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以仿膳公司拒付尾款而拒絕交還京兆尹公司訂購之機器予該公司,其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京兆尹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貨款,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次查上訴人仿膳公司向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訂購之機器,既經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交付完畢,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完成試車,有出差交辦單、試車認可書可稽。又上訴人仿膳公司前曾同意被上訴人延期完成試車,有保證書可憑,則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仿膳公司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且對於所受膠膜損失、添購小型封口機之損害,亦未盡相當舉證責任,其請求賠償損害,尚屬無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代表人」郭坤霖及冠典機械公司總經理張鴻川所出具之保證書分別載明:京兆尹公司所購之第一批機器合約交貨期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零件未備齊及試車,至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仍未交機完成試車;仿膳公司購買之第二批機器保證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前交貨各等語(原審卷七六頁、七七頁),原審亦認定仿膳公司訂購之機器有延期完成試車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未依約定交貨期,依債之本旨為履行,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似非無據,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相反之認定,尚嫌速斷。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京兆尹與仿膳公司為各別獨立之法人,且係分別與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訂約購買機器,渠等與冠典國貿公司間之債之關係,顯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乃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以上訴人仿膳公司拒付尾款為由,拒絕交付上訴人京兆尹公司所購之機器,而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尤有可議。倘被上訴人冠典國貿公司須負給付遲延責任,且上訴人並已合法解除契約,則上訴人是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款及給付逾期違約罰金,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末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受有膠膜損失及另購小型封口機應急生產之損失,各十八萬八千元及三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一節(一審卷四頁、六頁背面、九○頁背面、二審卷七一頁),業據提出張鴻川親簽字據(二審卷七五頁)、益芳公司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損害明細表等件為證(一審卷證物袋),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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