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訴外人侯鴻圍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後被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六紙(經上訴人背書)、本票四紙(為上訴人簽發),總計六百六十七萬零一百元,未予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定准許,及該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在案。惟其中系爭二紙支票(面額共計七十七萬五千元),因其追索權逾四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等情,求為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二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伊之抵押債權六百六十七萬零一百元中七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紙支票,係上訴人背書後,持向伊借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系爭二紙支票之追索權消滅時效固已完成,然因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係上訴人對於伊之債務。而上訴人自認在系爭二紙支票上背書,係為保證訴外人侯鴻圍之借款債務,該保證債務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不得以系爭二紙支票之追索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謂該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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