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 上訴人
- 協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 文 山
- 訴訟代理人
- 連 一 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吳玉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奉准退休,共有二十八個退休基數,可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二千零七十六元,惟上訴人拒不給付;又上訴人將伊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其老年給付短少八萬二千四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合計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命給付超過七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敗訴部分即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本息,依法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要件,不生退休之效力。又廠長林太嚴、經理王文志雖在被上訴人所填具之辭職原因載為「辦理退休」之辭職申請書上簽字,但未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山核准,亦不生退休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最近一次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回廠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退休,其年資僅二年九月個月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至於未達勞基法第五十三條所定要件之勞工,固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惟其請求雇主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經雇主之同意,則勞雇雙方即係以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此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關於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並未限制其給與係以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及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所定之勞工為對象,可資證明。又上訴人公司既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同意被上訴人辦理退休,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請求給付退休金,雙方對契約必要之點,已有一致,契約應已成立,上訴人否認契約之成立,自無足採。上訴人辯稱凡不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或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均一律不許請領退休金云云,尚有誤會。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填具之辭職申請書上辭職原因雖載為「辦理退休」,然其真意係為申請勞保局之老年給付,並非向上訴人公司申請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勞工只要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之一,即得請領老年給付,而該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退職」,其原因亦不限定於退休一種,倘被上訴人果如上訴人所言係為回家看顧孫子而自請離職,並非向上訴人公司申請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則因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及其年齡,已符合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被上訴人只須向勞保局申請,即可領得勞保老年給付,根本無庸在屬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之辭職申請書之辭職原因欄上記載「辦理退休」,足見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取,再參酌上訴人所舉認係合法申辦退休之兩名員工陳國真、莊吳月蓮,亦係以同式之員工辭職申請書,並於其上辭職原因欄載明「申辦退休」之旨,而申請辦理退休,有該二人之辭職申請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伊填具系爭辭職申請書,並於其上辭職原因欄記載「辦理退休」,係為向上訴人公司申請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之規定辦理退休,堪信為實在。又按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伊公司僅法定代理人始有核准退休之權,廠長、經理等並無核准退休之職權,故縱認被上訴人係為「辦理退休」之意而填具系爭辭職申請書,因其上僅有廠長等之簽字,而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字,亦不生核准退休之效力云云,惟查證人林太巖即上訴人公司大溪廠廠長已證稱對於是否核准離職員工回廠等事項有決定之權限,而無庸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核准,此由上訴人公司之邱垂波、陳國真、莊吳月蓮之辭職申請書上申請退休,經廠長批准而生退休效力。則其自屬於前揭勞基法第二條第二款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即所謂雇主,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申請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之辭職申請書上,既經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即廠長之簽字核准,自應發生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亦即發生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不容雇主即上訴人以廠長無特定權限為藉口,否認其效力。
按勞基法第十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勞工年資之權益,故對上開條文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事由離職,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均應合併計算。查本件被上訴人兩度離職期間,一係自七十六年二月十日至七十六年五月八日,一係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均未滿三個月,依前揭勞基法第十條之規定,其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雖上訴人公司之離職員工回廠申請書上載有回廠員工年資一律重新計算等語,然因勞基法第十條乃保護勞工之強行規定,工作規則與其牴觸者無效,故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仍應前後合併計算。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最近一次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回廠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離職,年資僅二年九個月,回廠前之年資不能合併計算云云,委無足採。
按勞基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其退休金之計算,在該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則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自願或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另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本件被上訴人自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服務年資為四年二個多月,共有八個退休金基數,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退休前一日止,扣除兩度離職期間之四個月又六天,其服務年資為九年四個多月,共有十九個退休基數。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係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之相乘積為給與之標準,而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係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另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至於所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乘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退休,其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份之二七、八二○元、同年十二月份之三○、五九○元、八十三年一月份之二九、一一三元、同年二月份之二三、八一九元、同年三月份之二八、八四一元、及同年四月份之二九、六七一元,又其係按月支薪,且每月薪資項目包括基本薪資、休假加班及津貼等項,均應列入退休前基數標準計算平均工資,有上訴人公司所提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當月員工薪資表六紙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於退休前三個月(即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平均工資所得為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其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則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為七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七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關於上開部分之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七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之下漏列「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由原審另裁定更正,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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