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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許朝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再抗告人
總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堤堂

右再抗告人因與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臺灣鐵路管理局早於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申請解散前之八十三年間即已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再抗告人之清算人已難諉為不知有本件訴訟。且再抗告人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陳之清算期間損益表及負債表附註二欄分別載明:「本公司日前尚有與臺灣省鐵路局進行訴訟……」等語,亦足見再抗告人之清算人確已明知該訴訟現務尚未了結,其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再抗告人公司仍應視為存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遽謂再抗告人已喪失權利能力,而駁回相對人之訴,尚非允洽。因以裁定廢棄台中地院所為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朝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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