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即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事件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呂景星係於原法院就該事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為判決後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死亡,有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死亡證明書為憑,而該判決係於同年月三日始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即抗告人收領,顯見呂景星係於該判決「送達前」已經死亡。原法院於查明其繼承人為抗告人及呂尤芝貞、呂嘉麗、呂嘉誠等人後,據以裁定渠等為呂景星之承受訴訟人,揆之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呂景星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判決送達後死亡」等語,而影響該裁定之效力。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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