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 再抗告人
- 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成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寶建設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相對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結構體泥作新建工程委請再抗告人承攬,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所有建材及部分專業性、特殊工程項目由相對人供應配合施工。詎再抗告人施工至十樓RC頂板完成,相對人因財力不足,無法提供材料,致工程停頓,積欠再抗告人二千七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仍未清償。嗣後工程經購屋全體住戶及相對人另行發包與訴外人有成有限公司營造完成,再抗告人係該大樓原承造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就如臺中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爰聲請准許拍賣上述不動產等語。臺中地院裁定准如其所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聲請,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本票、使用執照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已否認與再抗告人有承攬關係及積欠再抗告人債務,並稱:再抗告人所提之工程合約書及本票均屬偽造等語,是相對人對於法定抵押債權之發生、存在已有所爭執,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六一六號判例意旨,即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於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前,尚不能准許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因認再抗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以裁定廢棄臺中地院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