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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再抗告人
貞潔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陳玉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賢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二九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執行標的物之所有人為由,對相對人就第三人金瑩臺工程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執行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屏東地院依其聲請核定准予供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後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若干,僅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一百七十二萬元(實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執行標的物經鑑定價值為四百萬元,屏東地院核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僅三十四萬元,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相對人之債權額顯不相當等詞,即將屏東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裁定,依首開說明,自欠允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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