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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聲請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號判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假執行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提存案號為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嗣相對人向原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所提存之一百萬元准予變換為票號FB三○九六二五號同面額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相對人就本事件,前已向士林地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該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再度為本件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相對人得以可轉讓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向金融機關申請擔保放款,提存物並無以之變換現金一百萬元之必要。況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不得中途提取等情。惟查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為有價證券,乃原准供擔保裁判之內容關於供擔保之提存物部分之變更,自應由原准供擔保裁判之法院為之,故上開原法院所命假執行擔保之提存物之變更,應由原法院裁定,士林地院不得為之。又上開原法院所命假執行擔保為一百萬元,則以有價證券變換此擔保之提存物,自應以價值相當於一百萬元之有價證券予以變換,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之內容為相對人因提存所提供之擔保金三百萬元准以三百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尚有未合。故原法院自可准相對人之聲請,將上開原法院所命假執行擔保之提存物裁定變為有價證券。次查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況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確有不當,已如上述,則原法院於士林地院為該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後,非不得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變換上開原法院所命假執行擔保之提存物。至於相對人得以可轉讓定期存單設定質權申請擔保放款一節,於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將提存物由新台幣變換為可轉讓定存單之權利不生影響。又查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其財產上之價值,無論已否到期,均得充作供擔保之提存物變換之標的。綜此說明,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換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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