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
- 再抗告人
- 林邱面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泓君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一張為擔保,以該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林泓君等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伊自無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伊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語,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為證,經該法院裁定准予返還。原法院竟以,再抗告人既依上開判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已使相對人無法對其實施假執行,再抗告人因其預供擔保,已達免為假執行之目的,而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揆諸首揭說明,不無違誤。次查上開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見該法院聲字卷一四頁)。則上開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是否為依前述判決所提供者,殊欠明瞭,即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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