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 再抗告人
- 灣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兩源
右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正本由書記官記載為得抗告,係屬誤載,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