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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再抗告人
灣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源

右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正本由書記官記載為得抗告,係屬誤載,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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