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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四十六萬元,經台北地院提存所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准予提存。嗣該訴訟事件歷經三審判決確定,再抗告人乃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發還該項提存之擔保金,高雄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提存法第十六條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北地院管轄,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高雄地院聲請,自有未合等情為由,裁定廢棄上開高雄地院之裁定,並將本件聲請移送台北地院。再抗告人則對之提起再抗告。查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本件再抗告人係本於高雄地院前開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向台北地院辦理擔保提存,高雄地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台北地院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甚明。原法院既認本件發還擔保金聲請事件,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而命供擔保之法院即為高雄地院,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法院將受理擔保提存之台北地院誤認係命供擔保之法院,據為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8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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