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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本票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再抗告人
竹視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松川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竹視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次查原裁定係認再抗告人竹視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楊松川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亦非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其對之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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