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
- 再抗告人
- 乙 ○ ○
丙 ○ ○
張 吳 秋
張吳春美
吳 春 珠
孫吳春枝
吳 青
吳 春 錦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本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供擔保人所定二十日以上催告行使權利期限,並非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僅使供擔保人取得請求返還提存物或擔保物之聲請權而已;故受擔保利益人雖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仍得隨時行使,倘其行使後供擔保人始向法院聲請返還時,法院應認供擔保人之聲請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但如其行使係在供擔保人聲請返還以後,縱使法院尚未裁定准許,仍不得以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為由,駁回返還之聲請,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月七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見一審卷第十一頁),而相對人則於同月廿九日以再抗告人為被告,主張再抗告人所為之假處分損害其權益,具狀請求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另請求賠償名譽及商譽所受損害二十萬元,合計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日收受該狀,且定於同年七月十一日開庭,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再抗告人則遲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始提出本件之聲請,相對人既早於再抗告人提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前已起訴請求,即已行使權利,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經催告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非法之所許,因而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謂:伊等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已具備,原裁定未說明其認為相對人已行使權利之法律上理由,顯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