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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啟賓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鄭三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
甲○(勛)

右抗告人因與王陳秀盆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提出異議,應視為抗告,合先敍明。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