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 上訴人
- 宗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葡萄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本件系爭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政雄所簽發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上上訴人之印章,係上訴人公司業務部襄理張博翔所盜蓋,伊根本不知情亦未授權張博翔使用。係張博翔利用在其他文件上蓋章時,乘保管印章人未注意時加以盜蓋,該印章並非張博翔所保管,上訴人自無負擔票據背書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以:系爭支票係張政雄簽發,交於其子張博翔使用等情,業據張政雄、張博翔在第一審陳述甚明,又張博翔當時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襄理(主管),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係張博翔業務上所保管之物品,雖然張博翔未依公司內部行政作業規定,簽請公司總經理核可,擅自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於訴外人唐自生,業據張博翔在第一審證稱無訛。而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支票,係唐自生持票向其借款而取得,亦據唐自生於第一審證明無誤。是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支票係屬善意,上訴人以支票上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係當時上訴人公司業務部襄理張博翔所盜蓋,上訴人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等詞,以其與張博翔等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為不足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稱,原審認定上訴人在支票背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善意取得,為違背法令乙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自屬不應許可,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