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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陳國禎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久才真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貽謀
被上訴人
永慶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訴外人大永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之價金,被上訴人並無得請求伊給付價金之原因關係,則伊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執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自屬合法,原判決遽以被上訴人係基於票據關係為請求,伊不得執上開抗辯,以免除付款義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訴外人大永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之價金。

而支票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其付款之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因上開機器有瑕疵,故伊拒絕付款云云。然查上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大永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無從援用上開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資為拒付票款之依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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