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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玉 希律師
被上訴人
志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許 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龍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正公司)給付票款,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伊並未將被告變更為被上訴人,原審謂伊已將被告由龍正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顯然錯誤。又縱認伊已將被告變更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承擔龍正公司之債務,自應負給付系爭票款予伊之責任,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亦有未合云云為論據。惟查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被告變更為被上訴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上訴論旨,謂伊未為訴之變更,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核屬原第二審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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