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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南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國生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宗興之妹婿,並任該公司蘆洲辦事處主任,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商借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元,而交付他人簽發之支票,其中部分並由被上訴人背書,吳宗興復以電話向伊表示:被上訴人需要資金,請多幫忙等語。伊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分別滙款六十一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之帳戶內,嗣伊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經向被上訴人催討,詎被上訴人竟以非其所借為由拒付。按李國生係被上訴人公司蘆洲辦事處主任,且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妹婿,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借款,支票上復經被上訴人背書,縱認李國生實際上並無代理權,然表面上足以令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且被上訴人對李國生表示為其代理人復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則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依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二百十一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李國生雖係伊公司蘆洲辦事處主任,惟僅負責售貨及收帳等相關業務,並不負責公司對外借款事宜。系爭借款乃因李國生挪用伊公司款項,擅自盜用公司收信、收貨印章,在支票上背書後,持向上訴人調借現款用以歸還公司,伊得知後即通知上訴人謂其滙入公司帳內款項本為公司之應收款。李國生所為之背書並未加蓋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其背書未經伊授權,伊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至李國生有無以公司擴廠需用資金為由向上訴人訛詐借款,伊事前一無所悉,伊既未授權,亦未以電話請求上訴人幫忙,不能令負返還之責。況李國生因盜用伊公司之收信、收貨章,涉嫌偽造文書,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為判決駁回其訴,無非以:查李國生雖為被上訴人公司蘆洲辦事處主任,然僅負責該公司北部地區銷貨及收受貨款事宜,被上訴人對外資金之調度、週轉,並不在李國生權責範圍內,系爭借貸實難認係在李國生代理權限之範圍。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宗興於李國生借款時,曾以電話告知公司確需資金請求上訴人多予幫忙,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次查李國生持向上訴人調現之支票,雖部分背面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然證人李國生已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證稱,該印章係為收發信件方便由伊私自刻用;而李國生因在該支票偽造被上訴人之背書,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經調閱該案卷查明。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前提要件;至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李國生向外借款之行為不在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已如前述,則縱令李國生持以向上訴人調現之支票蓋用被上訴人印文於背面,仍係李國生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既未授權,即難謂其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滙款後未曾表示反對乙節,據被上訴人稱係因李國生依公司規定須於每月二十八日以前,將營業收入滙入公司帳戶,李國生事先挪用應繳交之款項,故私自向上訴人借款而要求其直接滙款予公司,以湊足應收款項之金額,被上訴人自帳面上實無法知悉該款項非營業收入,由公司帳戶存摺上電滙金額之資料,亦無從得知滙款人究為何人,故無從表示反對,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營收月報十紙為證。即證人李國生亦證稱,因已事先挪用公司款項,故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後,即要求其直接滙入公司帳戶以補足缺額云云。查李國生確於每月二十八日以前,不定期以電滙方式將應繳交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收入,滙入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之帳戶內,經調閱該滙款資料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收受上訴人滙款時,如上訴人所稱既未於滙款前後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僅由銀行存摺實無法得知係何人滙款,況李國生事先已挪用應繳交之貨款,則上訴人應李國生之要求滙款入被上訴人之帳戶,適足以平衡帳面之不足,被上訴人又焉能得知李國生之借貸行為並表示反對之意﹖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負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李國生之借貸行為自毋須負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十一萬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李國生係被上訴人公司蘆洲辦事處主任,負責收取之貨款均以電匯方式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在銀行之帳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電匯之系爭款項後,未曾表示反對之意,為原審所是認,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款項為李國生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得之款,而未及時表示反對之意,即與上訴人主張其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關係至切。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宗興於原審就法官詢問如何判定其公司帳戶內款項,何者為貨款、何者為借款時,答稱:「月初收到月底之帳,俟月底再對上個月之帳」

、「我們有做帳,四月份賣的貨,五月初開始收帳,六月初對帳」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五頁),並具狀陳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發現李國生逃走後,經追查發覺系爭貸款情形,即於同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語(見同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被上訴人公司收受貨款既均做帳核對,且於李國生逃走後不及二日之時間內,即能追查李某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應收之貨款不符,何以事隔多月未能由帳面查知該款究為應收之貨款抑李國生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所借之款?由何人匯入其帳戶?而為反對之表示,似與情理有違。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應收之貨款是否相符?徒依被上訴人所稱之營收月報十紙及其前揭抗辯並李國生之證詞,謂李國生已事先挪用應繳之貨款,上訴人應李某之要求滙款入被上訴人帳戶,適足以平衡帳面之不足,被上訴人無從由帳面知悉何人匯款,遽認被上訴人無從表示反對之意,已嫌速斷。且遍查卷內並無該營收月報十紙或記載被上訴人提出是項證據,其認定事實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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