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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蘇茂秋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滿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桂娘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曾憲法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依證人即占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占峰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余增春、股東吳崇民之證言,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全己字第一八號假扣押執行筆錄之記載,占峰公司並未將系爭混凝土攪拌機一組售與上訴人,縱上訴人曾代占峰公司支付系爭混凝土攪拌機之尾款,但並不因而取代占峰公司成為該機器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其係該機器之所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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