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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訴人
蘇欽四即祭祀公業蘇笑管理人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蘇茂旺為祭祀公業蘇笑之第六世派下員。伊父蘇鳳眼係蘇茂旺之養子,自可繼承取得派下權。蘇鳳眼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死亡後,伊二人為其繼承人,對該公業即享有派下權。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嘉義市政府辦理該公業派下員公告時,竟於派下員系統表上記載蘇茂旺為絕嗣,而未將伊二人列為派下員,否認伊等之派下員身分,伊等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等對祭祀公業蘇笑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乃子孫為祭祀祖先所設立之祭產,養子既不能繼承宗祧,即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之父蘇鳳眼係伊公業派下員蘇茂旺之養子,顯不得繼承公業之派下權。不能因被上訴人在家中自設祖先之牌位祭祀,即謂其有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該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全體均得為派下員,固無疑義。惟於無子嗣得以祭祀祖先時,既有法定之養子制度,以達傳宗接代及祭祀祖先之目的,即無不承認該養子有派下權之理。本件被上訴人之祖父蘇茂旺係祭祀公業蘇笑之第六世派下員,而被上訴人之父蘇鳳眼為蘇茂旺之養子,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謄本等件可稽。

依該戶口調查簿謄本記載,蘇鳳眼又係蘇茂旺之唯一男性養子,則揆之前揭說明,蘇鳳眼於四十年九月十七日蘇茂旺死亡後,自已因繼承而對祭祀公業蘇笑有派下權存在。且蘇鳳眼曾於四十七年間出席參與祭祀公業蘇笑派下員改選上訴人蘇欽四等人為公業管理人之決議,有該決議書為憑,亦見於斯時業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該公業派下員全體,承認蘇鳳眼為派下員。是被上訴人以渠等係蘇鳳眼之子,因蘇鳳眼於七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而繼承取得該公業之派下權,自非無據。乃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蘇笑之管理人,於向嘉義市政府申報該公業之系統表時,竟記載蘇茂旺為絕嗣,而否認被上訴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以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渠等對祭祀公業蘇笑之派下權存在,洵無不合。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引司法院院字第八九五號(按:上訴人誤為「八九」號)解釋及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謂養子不可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然養子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其與養父母間,自屬直系血親關係。觀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七號解釋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自明。且依台灣祭祀公業之繼承習慣,其男系子孫所得享有之派下權,應無因其係婚生或收養而有所不同。前開院字第八九五號解釋,係就「祭產,不屬於遺產,非養子女所應繼承」等為立論,初未涉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且係於二十二年四月間,對當時「大陸地方」之情形所為之解釋,非針對台灣省特有之祭祀公業習慣為解釋,亦難予以類比適用。至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所示:「養子不能繼承宗祧,係屬強行法規……」云云,係指同一人既有婚生子,又收養第三人為養子,該養子無宗祧繼承權而言,與本件蘇茂旺無婚生子,收養蘇鳳眼為養子,繼承其香火者有間。況現行法已無「繼承宗祧」之明文,該判例尤無再予援用之餘地。上訴人徒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見: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之起訴為不合法,尚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於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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