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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邱 秀 珠律師
被上訴人
欣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承 浦
被上訴人
甲 ○ ○

        鄭范仁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伊在桃園縣新屋鄉○○段新屋小段一二九-二等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大富大貴金典別墅A5號房地一戶,伊已依約完成興建,土地部分並已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備妥交屋手續及房屋過戶之文件,詎上訴人藉詞房地與廣告不符,偷工減料等由,拒不接受交屋及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亦不支付部分之自備款,計積欠房屋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元、土地價款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屢經催索無效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欣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欣軒公司)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元,給付被上訴人甲○○、鄭范仁香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坪數不足、雨庇未做、停車位與原設計不符,且房屋有多處瑕疵,被上訴人顯有詐欺及違約行為,伊已解除及撤銷買賣契約。且本件買賣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伊自得拒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購買之預售屋已興建完成,土地部分並已過戶予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尚積欠房地價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分期明細表、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房屋頂樓樓梯間屋頂稍微有滲水及油漆剝落,及二樓㕑房屋頂滲水、油漆剝落等情,固係真實,惟尚屬輕微,非不能修補;地下停車場原設計之逃生口雖已堵塞,但被上訴人則另建有逃生口,停車場車道為雙向道足可迴車,均經勘驗屬實。查地下停車場之法定停車位為二十五位,申請為三十八位,固有設計圖可稽,但法定停車位係指設立停車位最低標準,如有足夠空間亦可多設停車位,多設停車位反可受獎勵,增加樓板面積之建築,故系爭停車場因嗣後有足夠空間,而設定五十個汽車停車位(機車及電氣設備不包括在內),與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衝突。且系爭房屋之坪數包括一層、二層夾層、屋頂突出物、陽台、平台及共同使用部分,總計為一五八‧六四平方公尺,折為四八坪,比買賣契約所載之四七‧七坪為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部分滲水、油漆剝落及雨庇未建造部分,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或建造,即遽予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況被上訴人甲○○、鄭范仁香已將土地部分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欣軒公司亦已將建物建造完成,雖房屋有稍微瑕疵,但與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詐欺要件不符,上訴人執以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亦無可採。又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亦無足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地窄人稠,停車位難求,從停車位之使用價值及需求性,就購買房屋者而言係極為重視之一項,較之房屋之臥室、客廳、浴廁、廚房並不為遜。查伊所購買之停車位,依被上訴人實際設計圖樣,法定停車位僅有二十五個,縱外加供公眾使用之獎勵停車位十三個,亦僅有三十八個。按設計之停車位其長度為五‧七五公尺,寬度二‧二八公尺、及長度六公尺,寬度二‧五公尺二種,伊所購買之停車位,依契約第三條規定,自係指上開合法設置之停車位而言,有附呈之設計圖可稽。詎被上訴人竟規劃出六十六個停車位,其面積均與合法設計核准者不同,則被上訴人所欲移轉交付與伊之停車位,當非係依契約約定之本旨之停車位,伊自得本於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及本於出賣之物及權利有瑕疵,以本訴狀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一○四頁)。被上訴人似亦自認停車位有五十八個(見同卷四七頁),而原審現場勘驗結果,則認定地下停車位共有五十位(見同卷七四頁)。實際停車位數,固尚須澄清確定,惟其超出法定及申請停車位數,應無疑問。則被上訴人實際建造欲交付予上訴人之停車位,與向主管機關申請之設計圖上停車位,其長寬及面積大小,倘有差異,被上訴人即係將為三十八個停車位設計建造之地坪,擅自規劃為五十八個或五十個停車位,而交付予上訴人及其他購屋人,其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非無疑﹖實情如何﹖上訴人前開抗辯是否可採﹖有待事實審法院詳予審認澄清,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審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斷,尚嫌草率。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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