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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蘇平一
上訴人
蘇銘揚
上訴人
蘇利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上訴人
林輝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

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蘇平一、蘇銘揚、蘇利順主張:對造上訴人林輝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清晨六時許,駕車經台北縣汐止鎮○○路○段○○○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在晝晦視線不清時,應使用燈光,竟疏未注意使用燈光,而撞及穿越大同路之伊母親蘇唐腰,致蘇唐腰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股盤骨折等多處受傷,延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不治死亡。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輝俊賠償蘇銘揚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殯葬費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慰藉金八十萬元,計一百九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蘇平一、蘇利順殯葬費各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慰藉金各八十萬元,計各九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等情。求為命林輝俊如數給付,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林輝俊則以:蘇唐腰係因他病即鬱血性心臟病併兩側肋膜積水、肺炎併呼吸衰竭、糖尿病、高血壓、老舊下壁心肌梗塞而死,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伊就該部分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林輝俊給付蘇平一、蘇利順各二十萬二千八百十六元,給付蘇銘揚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十六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係以:查林輝俊於前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在晝晦視線不清時,應使用燈光,竟疏未注意使用燈光,而撞及未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大同路之蘇唐腰等情,業經證人潘有土於刑事偵審中屢次結證屬實,復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足考,堪認本件車禍係由林輝俊與蘇唐腰之過失共同造成。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林輝俊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林輝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蘇唐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至長庚醫院時,意識不清,經檢查後診斷為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股盤骨折,且因年齡較大,長期臥床,本身又有糖尿病,抵抗力弱,終因併發症不治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在卷可稽,足見蘇唐腰係因林輝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加以本身原有之疾病,身體抵抗力較弱,導致死亡,林輝俊之行為與蘇唐腰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蘇唐腰之死亡,對蘇平一、蘇利順、蘇銘揚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雖長庚醫院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診斷書記載蘇唐腰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鬱血性心臟病、兩側肋膜積水、肺炎併呼吸衰竭、糖尿病、高血壓、老舊下壁心肌梗塞等病,與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不同,然一係由胸腔內科醫生開立,一係由腦神經外科醫生開立,描述之重點不同,有該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為證。蘇唐腰遭林輝俊撞傷後至死亡前,均臥病於長庚醫院,並未出院,其因車禍之傷害固僅為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但因有糖尿病之宿疾,故抵抗力較弱,其最後死亡之直接原因雖非顱內出血、骨折或其他外傷所致,唯不能不認因車禍受傷所引起,林輝俊之侵權行為與蘇唐腰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其所辯尚無可採。茲就林輝俊應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喪葬費部份:蘇平一、蘇利順、蘇銘揚主張渠等共支出喪葬費用三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唯其中影印費、餐具、瓦斯、文具、食米、診斷書、雙面膠、非喪禮用之相片、油費、哀感謝、繕本費、申請費,總計為一萬一千二百零二元,或非喪葬所必要,或係對親友餽贈奠儀表示感謝之回禮,均應予以剔除,林輝俊應賠償之喪葬費為二十九萬四千零八十一元,蘇平一、蘇利順、蘇銘揚主張其平均分擔該費用,則林輝俊應賠償蘇平一、蘇利順、蘇銘揚各九萬八千零二十七元。㈡醫藥費用部份:蘇唐腰自車禍受傷時起,迄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死亡為止,在長庚醫院所發生之醫藥費為一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僅繳付三十九萬元,有長庚醫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八五長庚院法字第○○一七號函可稽。雖蘇銘揚為該醫藥費之連帶保證人,唯長庚醫院是否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尚未可知,且三十九萬元中之十一萬元係林輝俊墊付,蘇銘揚支付二十八萬元等情,為蘇銘揚等三人所不爭,蘇銘揚請求賠償之醫藥費,關於超過二十八萬元部分,洵屬無據。㈢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林輝俊侵害蘇銘揚等三人之母蘇唐腰致死,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正當。爰斟酌林輝俊以駕駛為業,蘇平一為電器臨時工,蘇銘揚、蘇利順為工廠技術員,被害人蘇唐腰死亡時年已七十三,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形,認蘇銘揚等三人請求之慰藉金以各二十五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綜上所述,林輝俊應賠償蘇銘揚六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七元,蘇平一、蘇順利各三十三萬八千零二十七元。惟因林輝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其賠償金額減免百分之四十,因此蘇銘揚請求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十六元,蘇平一、蘇順利各請求二十萬二千八百十六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查依長庚醫院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診斷書之記載,蘇唐腰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鬱血性心臟病、兩側肋膜積水、肺炎併呼吸衰竭、糖尿病、高血壓、老舊下壁心肌梗塞等病。若蘇唐腰係受傷後,因久未能痊癒導致身體衰弱引起上開病症而死,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若蘇唐腰之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已痊癒,於進行復健中,因宿疾或年老體衰感染引起上開病症而死,則受傷與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原審未就蘇唐腰之受傷與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詳為調查審認,遽以蘇唐腰係因林輝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加以本身原有之疾病,身體抵抗力較弱,導致死亡,即認林輝俊之行為與蘇唐腰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嫌速斷。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蘇銘揚請求林輝俊賠償醫藥費一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殯葬費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慰藉金八十萬元,合計應為一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然訴之聲明記載請求之金額則為一百九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另蘇銘揚等三人請求林輝俊賠償之殯葬費,事實欄記載三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理由欄則謂三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似有筆誤,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查明更正。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於民國 8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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