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 上訴人
-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彬
- 被上訴人
- 長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承攬上訴人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龍鳳村之龍鳳漁港上架場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伊均依照設計圖與施工規範及說明書施工,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完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經上訴人驗收。嗣因上訴人發生人事糾紛內部不合,竟再通知驗收,並以設計不當,不堪使用為由,拒絕完成驗收手續,拒發工程款。伊起訴後,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就部分工程上訴人仍有意見,伊為早日取得工程款,乃同意扣除面層修復工程款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元、試車費用一萬五千零八十元、台車軌道修復費用一萬二千七百元以資解決,上訴人尚應給付五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該工程未經試車、驗收,且該工程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尚有曳船道面層未施工、原有台車軌道未施工固定修復、齒輪間隙過大未加裝橫向固定控制裝置及未辦理漁船筏上架場工程試車等之缺失,伊尚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驗收後,兩造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進行初驗,有上訴人之通知函及驗收報告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承辦該工程之人員梁水枝證明屬實,足見該次確有驗收,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因被上訴人催請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現場複驗,該日之驗收報告意見欄記載:「齒輪間隙過大,無法當場試車,擇期再驗。除齒輪間隙須調整外,准予部分付款」。惟依證人梁水枝及當日參與驗收之苗栗縣政府技士方維洲之證言,該齒輪間隙過大,並非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至於面層部分確未施作及台車軌道部分未修復固屬事實,然因系爭工作物無法使用,係因啟動後齒輪間隙太大,無法拉船上架所致,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未依約施作,僅係工作物有無瑕疵之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自得拒付承攬報酬云云,委無可取。至上訴人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同年四月十七日至現場勘驗,同年四月十七日之驗收報告記載「原有設計曳船道面層未施工修護。原有台車軌道未施工固定修護。齒輪間隙過大,未加裝橫向固定裝置,未辦理設計漁船筏上架場工程試車」等語。惟關於面層及軌道未施作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以扣款方式結案,至於加裝橫向固定裝置設計,係屬設計問題,非被上訴人承包之範圍。況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行文苗栗縣政府,表示該工程已完成複驗,可否支付工程款,嗣經苗栗縣政付函復依合約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將本件工程施作完成,否則上訴人何以向苗栗縣政府請示可否付款﹖系爭工程因齒輪間隙問題而無法操作,既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非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事由拒絕辦理驗收程序,及拒付承攬報酬,自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兩造所訂合約書第十八條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通知甲方(即上訴人):㈠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辦理付款。㈡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期限內修理完成,再行聲請甲方複驗。㈢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接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頁反面)。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各方人員未能會齊,致該日未進行初次驗收,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日並未驗收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且該日之工程驗收報告上並無任何人簽名表示參與驗收、會驗或監驗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驗收報告)。原審竟謂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初驗時,工程已完工云云,尚嫌率斷。且原審既認定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初驗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複驗,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何以其後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再至現場勘驗(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及四十一頁)﹖原因何在﹖且該二次驗收報告均記載曳船道面層及台車軌道未施工修護等情形,原審亦認定該二項工程確未施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尚非全然無據。究竟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否合於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驗收合格交由上訴人接管之程序,自有進一步詳予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審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