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定系爭 協議書乃上訴人所簽立,並非出於偽造,上訴人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並以坐落台 中市○○路○段二八七巷三號二樓房地係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價 金縱為訴外人永元勝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惟該公司與上訴人究屬不同之人格,上訴人 復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地存有信託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購買上開房地之 價金及被上訴人出售該房地價差利得,主張抵銷等情,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