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 上訴人
- 黃帝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在俊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
- 被上訴人
- 微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微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系公司)未經伊授權,竟摘錄伊擁有著作權之「新世紀英漢辭典」(下稱新世紀辭典)之內容為資料庫,製作光碟版之「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下稱二十一世紀辭典)出售,侵害伊之著作權。又被上訴人甲○○係微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微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因此所得之利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合計一億零五百廿九萬元(新臺幣、下同)等情,爰於原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於上訴人之請求在五百八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部分之判決,在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之範圍內,提起本件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部分之判決,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另販賣電腦辭典之利潤微薄,僅約定價之一成,況被告因製作二十一世紀辭典已負債累累,何來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微系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製作光碟版之二十一世紀辭典,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認係真實。另上訴人主張微系公司所製作之二十一世紀辭典,係摘錄伊擁有著作權之新世紀辭典之內容為資料庫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經原審調閱被上訴人所涉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三號刑事案卷查明,上訴人之新世紀辭典係獲得日本研究社之中文翻譯權之授權,由訴外人林連祥擔任主編、陳紹鵬等七人編譯而成,符合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衍生著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上訴人辯稱新世紀辭典之作者,大多數均為日本人,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云云,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以二十一世紀辭典,係參考獲有大陸卓越出版公司(下稱卓越公司)授權取得該公司之「卓越英漢詞典」(下稱卓越詞典)及該辭典之電腦磁片(下稱卓越磁片)後製作完成,雖提出使用權轉讓協議書、授權書及卓越詞典一冊、卓越磁片四十六片為證。然被上訴人非僅未能提出授權文件原本,且就相同授權內容之協議書竟有不同形式及不同日期之二件,已違常情。且卓越詞典雖載明係大陸卓越公司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出版,然細繹該詞典及磁片之內容,其違反事理者,所在多有,諸如:新世紀辭典有「中華民國」國號,而無「中華人民共和國」一詞,卓越詞典照抄「中華民國」不誤;新世紀辭典有「國民政府」名稱,卓越詞典及磁片亦有之等是。此外,卓越詞典有多數不明原因之內容中斷或遺漏等。足見卓越詞典及磁片是否確為大陸之出版公司之出版物,已非無疑。再觀之八十一年五月第五十一期倚天雜誌第一七四頁上,被上訴人所刊載之產品廣告,及「二十一世紀辭典」之使用手冊上標示為一‧○版之範例,其中ABANDON 一字之內容與新世紀辭典相同,反與被上訴人所謂授權來源之磁片內容不同,則被上訴人所提之磁片是否確為卓越公司之產品,更非無疑。亦且二十一世紀辭典包裝盒上標示為三‧○版之範例單字DESIGN,與新世紀辭典相同,但與卓越磁片及被上訴人之四‧○版之產品內容,有較大之差異。益見其磁片非卓越公司之產品。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卓越詞典發行時間在新世紀辭典之前,若二者有雷同,應係上訴人盜用其著作內容云云。惟查新世紀辭典自七十六年開始編纂,歷經六次校對,每次校對者均在稿件上簽名,各次核稿確均有譯編、修正之情形,已經該刑事案件第一審法官勘驗無訛,該辭典之編纂非襲自他人,極為明顯。又上訴人出版發行之新世紀辭典,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完成,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十八日之間,在臺北各大報連續刊登大幅廣告十九次,向社會大眾通告自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年元月五日止接受預約訂購,八十年元月十五日起取書,有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之售書發票及廣告影本在卷為憑,可信為真正。反觀二十一世紀辭典非僅無任何編輯文件、或編輯記錄,觀其內容,其上之錯字與新世紀辭典相同,新世紀辭典獨有之「字源」,二十一世紀辭典亦有,與新世紀辭典整段相同或摘取前半段者,亦所在多有。凡此均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磁片應非其重製二十一世紀辭典時之原始磁片。再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卓越磁片,有編輯上不應出現之空格,經比對被上訴人四‧一版之二十一世紀英漢辭典,係因編排美觀而留下空格,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卓越磁片,確實自四‧一版轉回無疑。亦且被上訴人微系公司、甲○○因擅自重製上訴人之著作,經刑事法院科處被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八月,微系公司罰金貳萬元確定,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可憑。是被上訴人所辯無違反著作權法情事云云,要非可採信,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仿冒其新世紀辭典之著作權,則可採信。按被上訴人之二十一世紀辭典磁碟片、光碟片之內容固非百分之百抄襲上訴人之新世紀辭典,然其大量抄襲,亦屬重製他人之著作。被上訴人既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依上訴人所稱其所受之損害計算方式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提出為被上訴人從事壓片之廠商精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所出具之對帳單及發票為證,其上記載精碟公司共為被告壓製光碟片共計:二十一世紀辭典四‧一版四千一百片,二十一世紀辭典五‧○版三千零七十五片,惟縱認其數量為真,因被上訴人重製前開著作物後,如未以有償方式出讓與他人,則被上訴人尚無法獲有利益。上訴人既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以有償方式出讓前開著作物,共獲有若干利益,自應負舉證之責。查依上訴人另所提出之出貨單所載,被上訴人出售二十一世紀辭典DOS 版光碟片一片,得款三千九百九十元。又二十一世紀辭典總編輯即訴外人吳仲卿於另案即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十一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發票二件、出貨單三件,上載被上訴人出售二十一世紀辭典,分別得款九百九十元、三千七百卅八元、一千四百九十元、一千四百九十元、九百九十元,此業據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因出售二十一世紀辭典共得款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二十一世紀辭典之成本為其出售價款之七成,其利益則為其出售二十一世紀辭典光碟片之三成,而被上訴人又未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舉證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數額,自應以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依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計算得被上訴人因重製及出售二十一世紀辭典所得之利益共為三千八百零六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詮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腦公司)及大享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重製二十一世紀辭典,分別自詮腦公司、大享公司取得權利金三百卅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節,業經詮腦公司於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刑事案件中證明明確,並有大享公司委任律師所具存證信函一件可憑,則被上訴人授權他人重製部分之所得利益,合計為五百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加上上開三千八百零六元,則被上訴人因前開重製上訴人之著作物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共獲得利益五百八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億零五百廿九萬元,除其中五百八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爰就五百八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超過此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在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範圍內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