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 上訴人
- 賴比瑞亞商伊莉莎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 A.Elizabeth Ltd.)
- 法定代理人
- 貝維里‧皮‧考
- 訴訟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依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廻避,不得執行職務。又依法律或裁判應廻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受命法官魏新和,曾參與本事件於原法院更審前最後一次之裁判,依首揭說明,魏新和法官於本事件未依法廻避,仍參與原審裁判,原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