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王 心 讓 李 林 鳳 余林師昭 徐劉秀妹 陳 佐 榮 韓 方 齡 李 有 道 劉 超 仁 乙 ○ ○ 李 慶 雲 陳 春 麗 劉 培 炎 彭 美 鵠 鍾 梅 蘭 錢 朋 趙 碧 君 薛 秀 珂 程黃松惠 被上訴人 丁○○○ 魏姜阿女 丙 ○ ○ 黃 連 嬌 王龍文秀 王 式 賢 李 忠 祐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黃中楠等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分別提供所有坐落 桃園縣龍潭鄉○○○段大湖底小段二○號等土地,與訴外人板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興建二樓住宅。嗣因參與合建之一部分土地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遂約定徵收補 償費應按參與合建土地面積之比例,分配予參與合建之地主。該徵收補償費業於七十 九年六月八日發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絕交出應給付予伊之補償費等情,依契 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逾上開 請求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並無訂立上訴人所謂之「土地共同移轉合併協定書」(下稱協 定書)。㈡伊縱曾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並分得部分房屋,亦與系爭補償費無涉。況 合建合約書並無伊之簽名蓋章,且簽章者所代表之地主,並未包括伊,該合約書係屬 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委託合約書均未 記載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時,其補償費之發放事宜。且協定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 上亦無兩造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蓋章,證人李茂洲僅結證協定書係由地主代表 會決定並制作,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代表會制作該協定書。證人即被上訴人李忠 祜之妻李蔣蘭花證稱:七十九年間訴外人黃秀光至伊宅表示補償費之溢領款唯李忠祜 未繳,李忠祜始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立據要黃秀光前來取款,其實係受騙等語。證 人即參與合建之另土地所有人王明武亦證稱:七十九年六月間,黃秀光找伊退錢,伊 只好交出,不記得有簽訂分配補償費之協定書等語,均無法證明兩造確曾簽立協定書 。上訴人又無法證明道路領款人統計表、房屋預定分配表及徵收款分配表係何人所製 作及其內容是否真實。而訴外人黃中楠、王明武、鄭有民、曾紀孔、楊惠芬、宋玉美 等六人退還溢領之道路補償費,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協定書之真正 ,其本於協定書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建商之合建案,自始至終均無所有地主在任何文件上蓋章,蓋 因建方與土地買方均不與任何地主直接接洽,而係與地主選出之代表(即委員)洽商 ,地主之印章係蓋於委託書上,再交由代表集中處理。再,合建案、售屋案、售地案 及分款案均未經所有地主蓋章或簽署任何文件,惟兩造均已依約處理完峻,被上訴人 對此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三九頁)倘此項主張可採,則能否因協定書未經 被上訴人簽章即認該協定書非真正,要非無疑。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以協定書未經被 上訴人簽章為由認其非真正,已有可議。上訴人復主張:協定書之內容係經地主共同 研討決議所訂並交由委員會執行,其中一、二、三、四、六、七條被上訴人均無爭執 ,僅對第五條之規定異議。查第五條所載之「畸零地」、「遊樂區公共設施」等用地 均已出售,並已依約將價款按地主持有土地之比例分配完畢,被上訴人亦已依比例分 得價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獨就「道路」一項之徵收補償費應攤還於上訴人 一節持異議,豈為事理之平(見原審更㈡卷三九頁背面)。苟此主張非虛,亦即被上 訴人對於協定書一、二、三、四、六、七條所載均無爭執,就第五條所載之畸零地、 遊樂區公共設施用地之出售款且已按土地比例受領,則能否謂被上訴人未同意訂立協 定書,頗值探究。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漏未審酌,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又證人即土地代書李茂洲證稱:「土地共同移轉合併協定書是地主開會決定的」 、「起先大家將土地合併合建,在都市計畫內規劃為道路土地之地主也有分配房屋, 故徵收所得補償費應拿出來大家分配,這在當初即有約定」等語(見原審上卷一四一 、九五頁背面)。又系爭道路之補償費除被上訴人領取外,另有訴外人黃中楠、曾紀 孔、鄭有民、宋玉美、楊惠芬、王明武等六人於領取後已交付代表會分配與參加合建 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此業經黃中楠、宋玉美、楊惠芬、鄭有民及曾紀孔之妻曾何愛 中於原審結證:因大家將土地合併提供合建,故依委員會之規定,將土地補償費交出 供大家分配等語明確(見原審上卷七五至七九頁、九四、九五頁)。原審對上述證言 俱未審酌,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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