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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高金水
- 上訴人
- 高癸明
- 上訴人
- 高癸主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高寶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及原判決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八號土地五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寶(於訴訟繫屬第一審時死亡,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凌阿蘇、凌溫明及訴外人凌麗珠、蘇凌碧蓮、陳昌榮、陳昌華、陳春生、陳秀琴、陳進發、陳明德及陳登桂等十二人所共有,高寶之應有部分為一一分之一、陳凌阿蘇及凌溫明之應有部分各為一一分之二。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八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台北市畸零地委員會)就伊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九、三四○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合併使用申請調處,經台北市畸零地委員會調處二次不成立。該會以七八○一(一○四)次全體委員會會議決議:「由申請地切結於申領使用執照前,如擬合併地產權可辦理移轉,且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價格讓售時,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後准予單獨建築」。伊因誤解上開函件之內容,以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祗須將價金提存,前開土地共有人即負有移轉所有權於伊之義務,乃將買賣價金二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五元提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嗣伊發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因前開台北市畸零地委員會之決議而成立,且縱將價金提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前開各土地共有人亦不負移轉所有權義務。故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請求士林地院提存所返還提存之價金。該所依法行使調查權,傳喚土地所有人共十二人,其中共有人中之凌麗珠、蘇凌碧蓮、陳昌榮、陳昌華、陳春生、陳秀琴、陳進發、陳明德及陳登桂均到場表示雙方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且同意伊領回系爭提存價金。
惟高寶及陳凌阿蘇、凌溫明計三人均未到場,致士林地院提存所以「涉及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尚非提存所所得審酌」,而駁回伊取回提存金之聲請。為取回伊所有之提存金,有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高寶應有部分,伊與高寶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伊與高寶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關於陳凌阿蘇、凌溫明部分,第一審為彼二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彼等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高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自始即無爭執,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認為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士林地院提存所八十三年度取字第一九四三號提存事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稽,即已故高寶於第一審就此事實亦不爭執,即上訴人亦自認其被繼承人高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真實。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被上訴人因誤認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成立買賣契約,乃向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買賣價金,嗣發見提存錯誤後,即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向提存所請求領回提存物。惟士林地院提存所以:「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本所無法認定」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認定:「清償提存是否已發生清償效力,以及異議人與受取人間之買賣關係是否不存在,均事涉實體爭點,非提存所所得審究,異議人自應循訴訟程序解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有士林地院提存所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取字第○一九四三號通知及士林地院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九號)可憑。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被上訴人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亦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可取。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已故高寶間就系爭土地高寶之應有部分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亦予自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已故高寶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及高寶生前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已故高寶間,就系爭土地高寶之應有部分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始終並無爭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與已故高寶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高寶間就系爭土地高寶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尚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基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行改判,廢棄原判決暨第一審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高寶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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