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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訴人
棨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櫻花
上訴人
和盛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上訴人
叡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貽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棨祥有限公司(以下稱棨祥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受被上訴人央請,代為購買製衣所需之車線、吊卡、毛標、洗標、塑膠袋、大防水袋、貼紙及外箱等副料後,轉售予被上訴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零十八元。又棨祥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三月間代被上訴人購買材料所墊支之營業稅五萬零一百零一元,應由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乃簽發面額六十一萬七千一百十九元之支票予棨祥公司,以為清償。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棨祥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返還代墊款。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元月間向上訴人和盛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盛公司)購買針織布乙批,貨款原為一百二十五萬零二十七元,嗣經雙方商洽折讓為九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之代表徐執中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立下字據,承諾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前全部還清,惟迄今僅給付和盛公司五十五萬元,其餘四十三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棨祥公司六十一萬七千一百十九元、和盛公司四十三萬元,及分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從無業務上之往來,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棨祥公司所提出之支票係其負責人李櫻花之夫楊華光向訴外人徐執中借用週轉者,非伊償付貨款之用。和盛公司所提出之字據之內容係預先寫好,徐執中一時失察而於其上簽名,因徐執中非伊公司之職員,其所立該字據,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關於棨祥公司請求部分:棨祥公司所主張之買賣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且辯稱:棨祥公司與菲律賓之訴外人塗能和作生意,與伊無關等語。查棨祥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據稱係徐叡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台灣廠商交易,與本件買賣無關云云,自不得資為兩造有買賣關係之證明;傳真係徐叡與楊華光個人來往之文件,非徐叡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傳真之文件;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及被上訴人名義之裝貨單、報關單,不足資為兩造有買賣關係之認定;退票支票僅得證明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退票,電話帳單明細表、電信局國際電話費清單,僅得證明徐叡與楊華光有電話往來,均不足以資為兩造有買賣關係之證明。且證人徐執中證稱:「(開支票予棨祥公司)那是楊華光向我借錢」等語,故不得以支票面額與棨祥公司所主張之貨款金額相符,即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況棨祥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楊華光稱:「沒有(書面買賣契約),但有徐叡從菲律賓傳給我之傳真」、「我是在台灣認識塗能和,他介紹我與徐叡認識,我賣貨予他,貨是由台灣之叡億公司出口的」、「本件貨物係出口至菲律賓,由菲律賓三A公司及tritex公司領貨」等語,證人徐叡證稱:「我在菲律賓開設三A公司,沒在叡億公司任職工作,本件是棨祥公司與塗能和間之買賣糾紛。我在菲律賓籌設三A公司時,經塗能和介紹認識楊華光,楊華光因在菲律賓不能久待,所以楊華光有時委我與塗能和連絡」、「八十二年前,我有在棨祥公司任職,八十二年後,我至菲律賓開公司後,就沒有了」等語,由上開證言及棨祥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楊華光所稱,可知棨祥公司係與徐叡接觸而為本件買賣。因徐叡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八

十二、八十三年間亦無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僅係菲律賓三A公司之負責人,且本件貨物係出口至菲律賓,由菲律賓三A公司及tritex公司領貨。而楊華光於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曾匯款美金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予塗能和,塗能和當時為tritex in-dustrial phils 總經理,另堡羅門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發貨至美國堡羅門公司,係由塗能和簽署,堡羅門有限公司地址又與棨祥公司地址同為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二樓,顯然塗能和與棨祥公司關係密切。又據楊華光之陳述,及證人即國泰報關行之職員陳永祥之證言,可見被上訴人之報關印章放置在陳永祥處,報關資料復由棨祥公司提供,自不得以棨祥公司報關出口,即認定兩造有買賣關係。再棨祥公司提出徐叡之名片上雖載有棨祥公司名義,徐叡名字旁載有塗能和,惟未記載徐叡之職稱,且徐叡在菲賓律另開設公司,自不得僅以該名片認為被上訴人就徐叡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關於和盛公司請求部分:和盛公司所主張之買賣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和盛公司所提出之發票係出賣人單方製作,不得僅以發票作為兩造有買賣關係之依據;徐叡之傳真係以其個人名義所為,非和盛公司所為;且證人徐執中證稱:「我原為公務員,任職台北市政府,退休一年多,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叡億公司是我太太負責的」、「那是林王德與楊華光來找我,稱徐叡買貨欠他們一百萬元,若我們不還,要找人對徐叡不利,逼迫我所簽」等語,徐執中為徐叡之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龍貽珍之夫,原任職於台北市政府,未任職於被上訴人,其所簽發之支票及字據不足以認定兩造有買賣關係。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查棨祥公司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其中五十六萬七千零八元本息部分,係以:伊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受被上訴人央請,代為購買製衣所需之車線、吊卡、毛標、洗標、塑膠袋、大防水袋、貼紙及外箱等副料後,轉售予被上訴人,金額共計五十六萬七千零十八元,被上訴人未向伊給付此項貨款等情,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見一審卷七頁)。

依棨祥公司之此項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及買賣二項法律關係,其係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並不明瞭,原審審判長自應依該法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向棨祥公司發問或曉諭或令其敍明,乃疏未行闡明權,即以棨祥公司就此部分與被上訴人無買賣關係,據為棨祥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次查棨祥公司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其中五萬零一百零一元本息部分,係以: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三月間代被上訴人購買材料所墊支之營業稅五萬零一百零一元,被上訴人未返還此代墊款與伊等情,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見一審卷七頁),棨祥公司顯非以買賣關係為請求。原審未調查審認棨祥公司之此項主張是否可採,資為判斷之依據,徒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而為棨祥公司敗訴之判決,尤欠允洽。末查證人徐執中未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雖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徐執中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龍貽珍之夫,有龍貽珍之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四○頁),復為原審所確認,徐執中與龍貽珍關係親近,該字據載明:「查敝公司(被上訴人)所積欠貴公司(和盛公司)之貨款(今年元月份出口之針織布前往菲律賓,有整套文件及提單,金額見一月十五日開出之統一發票NO,UA 00000000 ) 業經雙方洽妥折讓為新台幣玖拾捌萬元正」,右下方載明「叡億國際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徐執中則於其下簽寫「代表徐執中」,苟被上訴人未向和盛公司購貨而積欠貨款,何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夫以代表人之身分出具此字據,自有待澄清。和盛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買賣貨款九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伊五十五萬元,其餘四十三萬元仍未給付等情(見一審卷八頁),關於被上訴人向和盛公司給付五十五萬元部分如果屬實,能否謂和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和盛公司不得為本件請求,亦非無疑。原審未深入調查,以明事實真相,即為和盛公司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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