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
- 上訴人
- 俞美𪃢
- 上訴人
- 俞美鶮
- 被上訴人
- 黃明勇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自民國六十一年起出租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年甘藷三千一百十九台斤。因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經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仍遭拒絕,伊已表示終止租約,並經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所欠租金即甘藷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台斤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租金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繳租地點在嘉義市後湖里七鄰即伊之住所,為往取債務,上訴人未前來收租,伊不負遲延責任。又伊以現金繳交租金,為上訴人所拒,乃依法提存,另七十一年、七十三至七十八年之租金,伊均寄予上訴人收受,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往取債務係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是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而債務人拒絕清償時,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依租賃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尚不能謂為承租人欠租。本件依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記載:被上訴人之住址為嘉義市○○里○鄰○○街○○號,上訴人之住址為嘉義市○○里○鄰○○○○○○號,而繳租地點則為嘉義市後湖里七鄰,此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書及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八十一年嘉市○區○○○○○○○○號函可憑。則該租約約定之真意,繳租地點應為被上訴人住所,其租金債務即屬往取債務。
依上說明,須繳租期限屆滿,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之住所收取租金而遭拒絕時,被上訴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承租後迄未向伊繳交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置理,伊自得依法終止租約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為歷次催告之存證信函或催告書,均係催告被上訴人向其繳租,而非聲明前往領取租金,自與往取債務之要件不符,不生催告之效力,則上訴人據以終止租約,自有未合。又查被上訴人之住所確設於嘉義市○○里○鄰○○街○○號,嗣因門牌整編,改編為同址八二號;且被上訴人之住所亦未遷移,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謂其曾偕友人曹偉德至被上訴人住於嘉義市○○街○○號之住所查訪,並無其人,事後方知已搬至同街八二號,但實際上被上訴人與家人係住嘉義縣民雄鄉○○路○段○○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曹偉德亦僅證稱未見到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已搬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遷移住所,並不實在。上訴人於前往嘉義市○○街○○號(後改為八二號)被上訴人之住所時既未獲會晤被上訴人,應不能向被上訴人為收取租金之表示,自無所謂催告。縱令被上訴人實際住在嘉義縣民雄鄉○○路○段○○號,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並送達該處;且該址為上訴人所明知,惟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曾前往該址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而遭拒絕,則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自無由主張欠租及終止租約。從而上訴人以終止租約為原因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欠租,即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須逐一論究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被上訴人既不負租金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其提存租金之標的,究係甘藷或現金,已不關重要。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