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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林 禮 模
上訴人
蕭 通
訴訟代理人
蕭 煌 銘
上訴人
蕭 壽 郎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蕭 文 進
上訴人
蕭 文 典
上訴人
蕭 生 財
上訴人
林 愩 號
上訴人
林 振 村
上訴人
林 金 木
上訴人
蕭 委
上訴人
丁 ○
上訴人
乙 ○
上訴人
許 榮 輝
上訴人
許 福 仁
上訴人
許 賢 文
上訴人
陳 東 山
上訴人
陳 金 寶
上訴人
蕭 赴
上訴人
蕭 行
上訴人
蕭 開
上訴人
蕭 連 丁
上訴人
蕭 文 錦
上訴人
蕭 文 慶
上訴人
蕭 三 貴
上訴人
陳 寸 進
上訴人
蕭 清 池
上訴人
蕭 秋 泉
上訴人
蕭 明 春
上訴人
蕭 有 和
上訴人
蕭 和 忠
上訴人
蕭 登 義
上訴人
蕭 三 郎
上訴人
蕭 見
上訴人
蕭 進 利
上訴人
蕭 老 福
上訴人
蕭 昇
上訴人
蕭 元 丁
上訴人
蕭 新 龍
上訴人
蕭 南
上訴人
蕭 趖
上訴人
蕭 金 木
上訴人
蕭 宗 照
上訴人
即蕭續之承受
上訴人
蕭 華 璋
上訴人
即蕭續之承受
上訴人
陳 月 鳳
上訴人
許陳泔鎂
上訴人
陳 惠 澤
上訴人
陳 惠 治
上訴人
陳 惠 潔
上訴人
陳 惠 娟
上訴人
陳 惠 玉
上訴人
陳 惠 鈴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正 文
上訴人
陳 惠 淑

        陳 國 松

        陳 靖 美

        陳 晴 琴

        陳 雅 青

        陳 宜 佳

        (即陳雅芬)

        陳 登 瓊

        即陳西湖之承

        陳 登 發

        即陳西湖之承

        陳 麗 雯

        即陳西湖之承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蕭通、蕭壽郎等二人合法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甲○○以次各人,甲○○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縱未表明上訴理由,仍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參見: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爰將甲○○以次各人,均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陳宜佳(即陳雅芬),依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係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出生(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三十三頁),現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毋庸再贅列其母郭來子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敍明。

其次,原審就第一審依上訴人(原告)丙○○之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九二五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裁判分割,於斟酌該土地東邊臨接台十九線省道、南邊接約十公尺寬之道路、西北邊環繞約三公尺寬之私設巷道,而土地多由共有人之三合院式老舊平房所占用,西南邊一部分現充為村民廟宇之廣場及道路。

多數共有人均表明願按使用位置為分割,並有一部分共有人願保持共有等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及對外交通等情形後,認以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戊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始能免使丙○○、甲○○合併分得之土地,均臨接東、南兩邊之道路,占盡地利,並可使丁○、蕭赴所分得之土地,得以與道路相連接。蕭生財、蕭通等人分得之土地,亦因之呈方正、規則,便於利用。且附圖編號十三、二十五、二十九等部分,留為私設巷道,供分得裏地之人通行之用。另編號三十五部分,已成為廟宇廣場及通路之一部分,依其使用目的,不宜分割,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故以依附圖戊案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乃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改判依附圖戊案之方法為分割,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丁○以次八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有許明春、許明交、許明葛等人。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八四○○分之八三二○,似有遺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四四-四六頁),對照原判決「附表」將上訴人蕭三貴之應有部分記載為二一○○分之六五、上訴人蕭文慶之應有部分則記為二一○○分之三五,而土地登記簿謄本却登載該二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二一○○分之八○及二一○○分之二○(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四、二二頁、原審卷第一宗五二、六○、一八七、一九五頁),兩者所記載者顯有不符。又上訴人許賢文、許福仁之應有部分,早於第一審為判決前之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許明春、許明交、許明葛等人(見:原審卷第一宗六一、六二頁),上訴人丁○以次八人之前開主張,似非無據。究竟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比例各若干﹖及共有人之人數多少﹖亟待澄清。倘系爭土地之分割,確得按「原物為分配」,依原審所採取之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即有裏地與臨道(街)地之分,上訴人丁○以次八人及上訴人蕭通於原審已指陳:「東側有台十九線縱貫省道,沿道位置之土地價值,倍於西側裏地」、「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差異所造成地值之差異,如一概以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劃分面積大小,形式上公平,却造成實質上之不公平」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四

七、六九頁),係屬攸關原審於命按應有部分為分配,其價格不相當時,應否再以「金錢」為補償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且共有土地之分割,除因一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保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見: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三十五部分,面積廣達二四一平方公尺,似僅有上訴人乙○等少數共有人表示願將之充為「古安宮」廟前廣場兼作通道使用(見:原審卷第一宗九四頁),苟「古安宮」對該部分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大多數之共有人復無保持共有之意願,是否得以該部分土地已成為廟宇廣場及通路之一部分,即認依其使用目的,不宜分割,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有研求之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另查上訴人丙○○於第一審審理中,雖以當事人中之「陳雅芬」一人,已更名為「陳宜佳」,而聲請更正其姓名(見:第一審卷第二宗四頁背面),但並未提出該陳雅芬更名為陳宜佳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以供核對,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於民國 8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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