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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范秉閣朱錦娟朱建男許澍林王錦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
基甸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甫誠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台中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周清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關於:本件花崗石為長方形,對其稅則分類有所疑義,被上訴人所屬職員依法處理,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刁難索賄,暨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要旨,與本件情形有異等情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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