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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蘇達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蔡茂松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上訴人
彭鎮相
上訴人
理鋼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振益
上 訴 人 響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振益
被上訴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斌彥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陳添輝律師

        林瑞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茂松、彭鎮相原分任伊公司桃園工廠之廠長及工務課長,於民國七十六、七年間,竟違背職務,將伊研究設計開發之製造電子工業用雙面膠帶及玻璃紙膠帶機器之營業機密,洩漏予上訴人理鋼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理鋼公司)負責人黃振益。由該公司仿造伊享有著作權之複捲機、粘膠塗佈機及享有專利權之新型塗佈刮刀等整套膠帶製造機器後,經上訴人響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響鈴公司)廉價傾銷泰國、印尼、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致伊遭受重大損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情。爰就伊所受之損害(包括製造膠帶製造機所得利益、仿造機器販賣予國內外膠帶同業致所受膠帶之營業損失、研究發展費用、各項工商機密之價值與損害額、所獲仿冒利益等項),求為命蔡茂松、彭鎮相、理鋼公司、響鈴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廷利息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另請求蔡茂松、彭鎮相、理鋼公司、響鈴公司賠償侵占物品所受損害二萬四千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上開機器之工商秘密,或為早經公開之內容,或為國外業者早已公開使用之習知技術,無工商秘密可言。理鋼公司於七十六年八月本案發生以前,已製造生產系爭機器,並對外廣告銷售。彭鎮相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新竹廠」

之工務課長,並非蔡茂松任職為廠長之「桃園廠」。蔡茂松並無洩漏業務秘密予理鋼公司,且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之新型塗佈刮刀專利,業經中央標準局撤銷。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及伊等受有何利益,理鋼公司、響鈴公司獲利與被上訴人之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及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蔡茂松係伊公司桃園工廠廠長、彭鎮相是該廠工務課長,七十六、七年間,將渠等任職期間知悉伊研究設計開發之一種製造電子工業用雙面膠帶及玻璃紙膠帶機器之機密資料洩漏於黃振益所經營之理鋼公司,蔡茂松、彭鎮相分別涉嫌背信及幫助洩漏工商秘密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五號、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刑事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伊首創製造電子工業用雙平面膠帶及玻璃紙膠帶之機器設備,其中上膠製程部分之特殊構造粘膠塗佈機設備、新型塗佈刮刀、升降台及複捲機設備、切捲製程部分包括使用伺服馬達於切捲機及二軸直截機,均為伊公司所獨創之設備,而伊製造之技術屬於工商機密等語。上訴人雖均否認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機器有如上所述之工商技術機密,並提出日商パイオニア工機株式會社型錄影本、亞泰公司產品型錄影本、日本浜田久光等譯「上膠及貼合機器」

乙書第三七○頁譯文、日本石田鐵工株式會社、台灣膠帶廠商進口自動捲取機實績表影本、日本豐和工業、日本光鋒工機、日本井上金屬工業等株式會社產品型錄為證,但查前開日本工業株式會社發行產品型錄所載之機器,與被上訴人所設計之系爭機器,構造、裝置不同,且被上訴人新型塗佈刮刀之專利機,雖然經中央標準局以專利權審定書撤銷,惟該行政爭訟尚未終局確定,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之製造技術均屬早經公開之內容,係國內外業界習用之技術云云,尚無可採。另查被上訴人主張蔡茂松、彭鎮相有洩漏系爭機器之技術機密於理鋼公司仿造系爭機器並由響鈴公司販賣之事實,業經證人葉桂明、傅東洪、李道庸、李文章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蔡茂松等涉嫌背信等刑事案件證述綦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蔡茂松、彭鎮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職務上關係,而知悉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製造系爭機器之技術秘密,竟將營業秘密洩漏於理鋼公司及響鈴公司,理鋼公司、響鈴公司勾結蔡茂松、彭鎮相監守自盜,竊取製造系爭機器技術之工商秘密,利用該工商營業秘密仿造系爭膠帶機器銷售圖利,自屬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上權利。又系爭工商營業秘密既係被上訴人投注數千萬元以上之研究發展費用所開發之成果,上訴人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而自被上訴人公司竊取、洩漏、持有系爭機密,並據以仿造銷售得利,損害被上訴人之膠帶市場,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上訴人之受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係由於上訴人犯罪所致,是被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前開所謂所失利益,除指包括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等,可得預期之利益,而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營業秘密之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並在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因此在侵害人即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原審)所函調之響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響鈴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在七十五年度(當時尚未仿造銷售系爭機器),僅為二千零七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六元,迨至七十六年度開始仿造銷售系爭機器之後,其營業收入總額遽增為六千四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七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六千八百四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七十八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六千一百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七十九年度營業收入更遽增為一億二千零八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八十年度營業收入亦高達六千八百九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足見響鈴公司自洩漏仿造銷售系爭機器後,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年度之仿冒品營業額與七十五年度比較,依序分別暴增四千三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十八元、四千七百六十五萬七千零十九元、四千零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可證響鈴公司自洩密仿造系爭機器後前開所增加之營業額並因而所增加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因工商秘密被洩漏導致其所生產之機器另有同業競爭所生之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雖因響鈴公司拒絕提供帳簿及理鋼公司已結束營業而無法詳細計算響鈴公司之成本及必要費用,進而計算得出響鈴公司因仿造所得之利益,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以其上開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年度每年之仿冒品營業額為基準,並按響鈴公司所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核定之「標準代號6114-99」 業別亦即機械業中之「其他機械」業,以財政部公布同業利潤標準其中所列「其他機械」業之純利率百分之十二為計算標準,予以計算,則其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度所得之仿冒利潤依序為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五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四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三年合計為一千五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零八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以響鈴公司所得之該仿冒利潤為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無不合,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期間係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則七十六年八月之前,自無因侵害獲利造成損害可言,故自七十六年一月至七月之請求部分,即三百零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不應准許,爰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為一千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十一元,是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一千萬元及其利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關於其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理鋼公司及響鈴公司於原審曾抗辯:「系爭機器中伺服馬達之規格搭配,早有日商、日機電裝株式會ACサ-ポスラム型錄詳細介紹,非工商秘密」、「伊等係具有整廠輸出能力之公司,伊等之營業額增加,與被上訴人無關」各等語,並提出日商、日機電裝株式會社ACサ-ポスラム型錄節印一份及廣告資料、型錄等證物一冊為證(見原法院更㈠字卷第一卷一五三頁反面、二○六頁,更㈡字卷第一卷二一一頁反面,外放證物一冊);蔡茂松於原審曾抗辯:「早在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為犯罪行為之七十六年八月或七十六年十二月之前,理鋼公司即已製造生產上開機器,並對外廣告銷售」等語,並提出廣告三件為證(見原法院訴更㈠字卷第一卷一一九頁及外放證物),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得為本件請求,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理鋼公司及響鈴公司於原審曾辯稱:「據彭鎮相稱其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新竹廠』之工務課長,並非蔡茂松任職為廠長之『桃園廠』,故證人葉桂明所謂系爭機器係黃振益與蔡茂松、彭鎮相共同製造之說詞,即非可採」等語(見原法院更㈡字卷第二卷一四一頁反面),本件彭鎮相究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新竹廠」或「桃園廠」之工務課長﹖其任職工務課長與蔡茂松任職「桃園廠」廠長之期間其關係如何﹖原審未遑詳查,遽認蔡茂松係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廠廠長,彭鎮相係該廠工務課長將上述機密資料洩漏於理鋼公司,亦嫌速斷。又理鋼公司、響鈴公司曾抗辯:「被上訴人所稱為首創之『新型塗佈刮刀』,業經中央標準局以抄襲日本早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為由,撤銷其專利權確定」等語,並提出中央標準局資訊服務表一張附卷(見原法院更㈡字卷第二卷九七頁),此亦攸關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新型塗佈刮刀」是否為工商機密,以及被上訴人之請求範圍如何,而原判決却謂:該行政爭訟尚未終局確定云云,究竟實情如何,尚有待調查。末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本件原審同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二種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合;且就不當得利而言,何以應由上訴人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原審未說明其依據,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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