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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確認債權存在(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范秉閣朱錦娟朱建男許澍林王錦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訴人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川
訴訟代理人
周傑雄律師
被上訴人
漢唐石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玉雪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保全對訴外人聯佶綜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佶公司)之貨款債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三年度民執全黃字第二一一八號事件就聯佶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零六百四十九元及執行費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合計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之範圍,予以扣押,禁止聯佶公司在該債權範圍內向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聯佶公司清償,該扣押命令,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是上訴人表示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對聯佶公司清償全部工程款,自不生清償效力等情。求為確認聯佶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前開執行命令,未載伊之法定代理人,在未補正之前,其裁定不合法,自不生拘束力,且難認係對伊之法定代理人之合法送達,亦不生送達效力,是該執行命令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前陸續清償對聯佶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聯佶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正本一件,民事執行命令一件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聯佶公司間有前開債權,及上開執行命令之真正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查對於法人之送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其代表人為之。又公司為當事人時,如未經其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命補正後始得對之為訴訟行為,否則即為未經合法代理,該訴訟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但如事實上該公司已有代表人代表為訴訟行為,雖法院所為判決或裁定漏載其代表人,乃屬裁定更正之問題,於該判決或裁定之效力應無影響,從而該裁定或判決如已送達該公司,自得拘束公司。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對公司所為強制執行命令之送達,亦因(修正前)該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定代理人及送達等規定,應同為類推適用及解釋。經查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全黃字第二一一八號民事執行命令,其上雖漏載上訴人之代表人,然該命令業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送達至其代表人之營業所(即台北市○○○路○段三三七號),由上訴人受僱人潘約縉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可稽,並經潘約縉證明屬實。上訴人職員朱一梅證稱,伊收到上開送達文書後即轉交另一職員余繡朱;證人余繡朱亦證稱,伊將之再轉交於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吳信昭無訛。是上開執行命令,雖漏載上訴人之代表人,然既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送達至上訴人代表人之營業所,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潘約縉簽收,並輾轉交付上訴人之財務副總經理吳昭信收受,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亦處於得以瞭解該執行命令內容之狀態,依上開說明,應認該執行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代表人,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上開執行命令明確記載:「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該債務人(即聯佶公司)在前開債權(六十六萬零六百四十九元及執行費一千八百三十七元)範圍內不得向第三人(即上訴人)收取該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另候本院處理。」,有上開八十三年度民執全黃字第二一一八號民事執行命令可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聯佶公司在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前,對伊尚有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一節,既不為爭執,又未能證明於接受法院執行命令後十日內,曾有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原判決誤為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自得依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逕對第三人即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辯稱,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前陸續清償聯佶公司工程款一節,縱認屬實,然其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對聯佶公司所為之清償行為,在前開執行命令範圍內,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否認聯佶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以有確認之必要,請求確認聯佶公司對上訴人有經執行法院扣押之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有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勝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上開執行命令,未載法定代理人,送達不合法,伊已清償全部工程款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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