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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許朝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金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秋菊
被上訴人
慈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坤 城
訴訟代理人
曾 冠 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與被上訴人就伊於花蓮縣鳳林鎮興建之鳳林新象第二期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德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捷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承攬該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交由伊驗收。嗣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協議將完工期限延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但仍應自同月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每日處以總工程費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若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仍未能完工,應另依遲延日數按日給付總工程費千分之三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底表示已依限完工,但據現場察看結果,經建築師陳梓楹於工程付款證明書註記四項之瑕疵即⑴尚未供給水電,⑵柏油道路地面尚未施工,⑶圍牆未完工,⑷羅馬柱未完成。待被上訴人進行修補,並通知伊驗收時,已是八十三年四月。惟再會同驗收,僅其中六戶完成驗收,其餘仍有瑕疵。伊乃於同月十三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三日內修補完成所有瑕疵,但未獲滿意結果。被上訴人自應與德捷公司連帶給付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至同月三十一日共二十日之違約金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十九日之違約金五百三十一萬元,併因工程部分設施被上訴人無須施工所減少支出之不當得利六十一萬三千一百十八元,亦應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及關於請求德捷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之訴,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因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逾期,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均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能依期完工,係因八十二年一月份起全省發生磁磚嚴重缺貨,及上訴人追加多項工程所致。對於協議延展工期,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六十萬元及減少施工支出之不當得利二萬二千七百十八元部分均不爭執。惟伊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底依協議之期限完工,並通報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亦於同年二月二日會同監造人即建築師陳梓楹驗收點交。雖陳梓楹於工程付款證明書註明前開四項瑕疵尚待補修,然水電部分中,電之部分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份完成接通,自來水部分係因上訴人應繳納之屋外自來水管線費用約六十四萬元尚未繳納,故未能接通自來水,復因外水部分未完成,連帶柏油路面即無從進行;圍牆部分經監造人同意改以鐵欄杆取代圍牆,並非未完工,詎驗收點交當天上訴人另要求伊對正面庭院圍牆砌矮牆及貼方塊磚與門牆柱加燈,後面兩戶隔間牆要補做等,純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羅馬柱則係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要求伊將按圖施工已完成之羅馬柱打掉重做所致,非可歸責於伊,況縱有瑕疵亦係事後修補問題,伊不應負遲延責任。但上訴人應返還之完工保證金三百萬元,於抵銷上開伊承諾之六十萬元違約金及減少支出之不當得利二萬二千七百十八元後,加上上訴人應給付伊之追加工程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三千萬元,分十期給付,每期工程款三百萬元,惟各期應保留三十萬元為工程保證金,伊已付清十期工程款,僅剩工程保證金三百萬元保留未付;因被上訴人未能於原約定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完工,乃與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達成協議,同意延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惟被上訴人仍應自同月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即三萬元,合計六十萬元之違約金給付予伊,若屆時仍未能完工,則應自同年二月一日起按總工程款按日千分之三計罰違約金。又工程之部分設施經伊要求被上訴人無需完工,其因而減少支出二萬二千七百十八元(其餘之五十九萬零四百元部分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返還與伊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可按,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僅為八十三年二月二日驗收後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建築師陳梓楹於工程付款證明書上註明之四項瑕疵,是為工程完工後瑕疵問題,或係工程未完工之表示﹖查證人陳梓楹多次結證稱:伊有同意以鐵欄杆代替原設計之短牆;羅馬柱在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兩造協議延展完工至同月三十一日之後一星期,上訴人說有些客戶要做有些不做,伊說不影響結構;至於柏油路面是否要先接外水管再做﹖為了趕工可以先做,但因當時快過年下雨,營造商說下雨做會失敗,驗收前確有下雨,如果天晴一天即可做好,記得後來再去一次已做好;羅馬柱已進料,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始通知不做,上訴人又於同月二十五、六日才決定有些部分要保留,有的要敲掉,所謂羅馬柱未完成是指沒有將已做好的敲掉,不是沒有完成,敲掉部分二、三天即可敲完;水電之申請須業主先去繳規費,如不繳則無法核准水電申請(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繳納),照一般業主的慣例是算完工了。所謂工程完工,應依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之合約所載完工之意義做決定。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被上訴人所做之工程已完工,請上訴人去驗收工程。整個工程驗收之結果,工程已完工,有些部分工程有瑕疵還待修補改進,所以伊乃在工程付款證明書列出上開四點等語在卷。參酌上訴人已給付第十期之全部完工之工程款二百七十萬元,足認證人陳梓楹於工程付款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四項事實,其真意係指瑕疵修補之問題,並非未完工甚明。至於上訴人因其承購戶以房屋尚有小瑕疵,不願與其完成交屋手續,係屬瑕疵修補之給付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完工無關。從而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十九日,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付違約金五百三十一萬元部分,即非有據。次查上開完工保證金三百萬元依工程合約第五條㈠項訂定:完工保證金待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系爭工程既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完工驗收,依合約規定即應一次返還,並無許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該完工保證金三百萬元,於抵銷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展期應負二十天之約定違約金六十萬元及伊無須施工減少支出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二萬二千七百十八元後,尚餘之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求命上訴人給付,即無不合。此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為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亦有證人即建築師陳梓楹所簽認之付款證明書附卷為證,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及加付遲延利息,亦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違約金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依被上訴人之反訴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標的之十九戶房屋完工後所存在之一切瑕疵,業已修補完畢(原審上更卷十六頁),並不爭執,從而原審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縱有瑕疵亦屬修補問題,被上訴人不負違約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朝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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