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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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買受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二樓之一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各五七九分之七○),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五萬元,並於簽約時給付三百零二萬元。詎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備妥第二期款給付時,上訴人竟藉詞拒絕受領,且拒不提出房地一切證件,俾伊辦理過戶手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已收價金如數退還,並賠償同額之損害金,合計為六百零四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退還之三百零四萬元外,上訴人尚應賠償伊三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一百六十二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為伊夫王景星所有,兩造簽約時曾約定以王景星同意出售為買賣生效條件。袛因王景星不同意出賣,故兩造間買賣條件已不成就,契約不生效力,且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伊己將所受領之三百零二萬元並加計十日之利息合計三百零四萬元返還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之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二萬元本息之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付三百零二萬元,嗣上訴人拒絕受領第二期款及履行移轉登記手續,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訴外人張清勝及王清秀,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真實。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訂有須經上訴人之夫王景星之同意,買賣契約始生效力之約定。上訴人所辯,買賣契約附有王景星同意之停止條件,不足採信。又兩造約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給付第二期款六百萬元,惟上訴人於是日即以台北郵局第一一七支局第五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賣,並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第一期款三百零二萬元,加計二萬元之利息合計三百零四萬元以支票退還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可稽。被上訴人隨即委任律師致函上訴人,催告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前來領取第二次價金六百萬元(備妥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簽發,以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六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期支票)及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有律師函及支票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足徵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已備妥支票,向上訴人為給付之準備,復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再行催告,則違約之一方在於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伊已退還定金,足見被上訴人已合意解除契約,為無足取。按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以觀,係屬債務不履行而生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被上訴人已給第一期款三百零二萬元;系爭房地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台北市區○○地段,兩造買賣價金高達二千三百零五萬元,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兩造訂約當時當均慎重其事;而被上訴人係經營化粧品事業,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即委託林慶宗設計師為室內之裝潢設計,僅其設計費用即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並已支付百分之五十,有委託室內設計契約書可稽,足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購入,寄望殷切,若上訴人如期履行,被上訴人亦可得而享受營業上預期利益等情狀,認上訴人違約不賣,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包括其已付價金之利息、設計費用之支出等積極損害,及預期利益共為一百六十四萬元。爰酌減違約金為一百六十四萬元為相當。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二萬元,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元及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主張與林慶宗設計事務所訂立之委託室內設計契約書僅約定委任費用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並於契約訂約時支付設計費百分之五十;惟契約約定事項並不當然表示業已給付,且不僅該約之設計費金額處空白未載,另該約之末亦未載明收訖多少金額之記載,與一般交易慣例均載明收訖之慣例有違;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既未就交付設計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以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查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填補之限額,所謂所失利益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己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被上訴人係以乙○○名義為訂約當事人,非伊莉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訂約,是被上訴人購屋之初有無預定之計畫令人起疑,被上訴人亦無舉證以實其說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三頁反面、六四面正面),自屬重要防禦方法,亦即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係擬經營化粧品事業,已委託林慶宗設計師事務所為室內設計,訂定設計契約書,設計費為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已支付百分之五十等情暨對被上訴人所提「委託室內設計契約書」表示爭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審自應命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復未就林慶宗設計師所書立「委託室內設計契約書」內容予以訊問林慶宗,遽採為酌定違約金標準之憑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於證據法則有違。
且何以酌定違約金為一百六十四萬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得此心證之理由,率以籠統之詞謂以一百六十四萬元為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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