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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訴人
蕭雪枝
上訴人
李文隆
上訴人
張土火
上訴人
蘇敦禮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士軍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優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安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邀同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鄭嘉濂、張淑惠、徐志賢為連帶保證人,就優利安公司於立約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票據、墊付款項、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優利安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與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於美金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期間自即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並以信用狀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伊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日,利息自伊或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伊通知之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優利安公司依上開契約,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伊即囑國外銀行墊付美金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七角,優利安公司僅清償美金三萬八千八百十六元零七分,尚欠美金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六角三分未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優利安公司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給付均按給付時中央銀行指定之銀行議定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判決。(優利安公司、張淑惠、鄭嘉濂及徐志賢對第一審所為命其給付之判決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㈠伊雖為連帶保證人,然係以本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為限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曾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予優利安公司,尚未清償,竟於八十四年間,未經伊同意而借款美金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七角予優利安公司,依保證契約第三條規定,伊無庸負連帶責任。㈡上訴人李文隆、蕭雪枝係以董事長及股東身分作保,惟渠已於八十三年間退出優利安公司,並曾向被上訴人所屬九如分行經理游禎言表示股份已轉讓,游禎言表示李文隆、蕭雪枝之保證責任隨股份之轉讓而移轉,被上訴人並另覓張淑惠、徐志賢為保證人,李文隆、蕭雪枝自無庸對系爭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㈢優利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張淑惠,鄭嘉濂與張淑惠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優利安公司之董事長為張淑惠,並由張淑惠代表優利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張淑惠並非優利安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優利安公司自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優利安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改由張淑惠擔任,有優利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張淑惠以優利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自屬優利安公司所欠債務,縱張淑惠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已受刑事訴追,亦屬張淑惠是否應對其餘股東負責之問題,被上訴人既信賴該公司變更登記股東會會議紀錄暨貸款用途償還計劃書而借款,自屬優利安公司所欠款項,上訴人以張淑惠並非公司董事長且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暨貸款用途償還計劃書為由,主張系爭債務非優利安公司所應負責云云,委無足取。又保證書第三條「貴行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展期、續約、變更清償期限或變更借款契約(或其他約定書、申請書)之全部或一部,除債務金額之增加外,保證人均予同意,不予主張對抗,並同意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條至七百五十五條保證人所享有之一切權利」之真意,係上訴人預先拋棄保證人所應享有之一切法律上權利,並非限制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予主債務人,且保證契約乃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系爭保證契約第三條所稱「債務金額之增加」,自係指「保證金額」之增加而言。上訴人主張係指「主債務」之增加,實屬誤會。查系爭保證屬最高限額保證,其保證額度為新台幣五百萬元,只要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百萬元,上訴人即應負保證責任。縱優利安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曾加入張淑惠、徐志賢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仍不得免其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等,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斷之基礎。

按公司董事長如未經改選,縱經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淑惠並非優利安公司之董事長,其係偽造優利安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將優利安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張淑惠,張淑惠並非該公司董事長,其所為借款行為對優利安公司不生效力等語。倘此項抗辯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張淑惠既非優利安公司之董事長,其以該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告貸系爭款項,優利安公司是否即須負清償之責,自非無疑。

原審並未調查審認上訴人之抗辯是否真實,徒以登記卡已變更登記張淑惠為優利安公司之董事長為由,遽謂系爭債務為該公司之債務云云,自屬可議。又倘上訴人李文隆、蕭雪枝係以董事或股東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以該上訴人仍任董事、股東期間內,優利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債務,始負保證責任。否則,如李文隆、蕭雪枝已非董事或股東,而優利安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股東又重新出具保證書於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款項如仍應由李文隆、蕭雪枝負保證責任,似失由董事、股東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上訴人李文隆、蕭雪枝抗辯:伊係以優利安公司公司董事長、股東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惟渠等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退出優利安公司,嗣由「偽」董事長張淑惠及新任董事徐志賢另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保證系爭借款之清償,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經核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李文隆為該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卷七一、七二頁),李文隆與蕭雪枝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見一審卷十二頁)。復依優利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張淑惠與徐志賢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分別為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見原審卷七三頁),其二人即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另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載明連帶保證之旨(見一審卷十三頁、六頁),則上訴人李文隆、蕭雪枝之上述抗辯,即非全然無據。原審對上開事證,未予審酌,遽為渠等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於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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