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通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慶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指稱: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即轉任「豐益公司 」,並提出「豐益公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竟未斟酌;又證人沈月桃 之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