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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訴人
李 建 興(即建興實業社)住臺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七之三
被上訴人
乙 ○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七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九七-二、九七-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六樓之「企業寶座」-建亞商務大樓,編號A3及A6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A3一、二樓(下稱A3房屋),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元,A6一、二樓(下稱A6房屋),計一千六百九十萬元,伊已分別按期繳納價金,計乙○○為四百二十五萬元,甲○○○為五百九十二萬元。嗣後發現伊所購買之房屋,有坪數不足,一、二樓無路通電梯門廳,無硫化鋼門、高級門鎖、廣角警眼之瑕疵等情,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乙○○之價金債權在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對甲○○○之價金債權在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部分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乙○○三百四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對甲○○○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之價金債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第一審確認上訴人各對乙○○、甲○○○之價金債權分別在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二十八萬九千五百零四元之範圍內之不存在部分,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一、二樓房屋,伊於建築之始,即僅規劃為一戶對外銷售,從而二樓之房屋在建築設計上即以附設於一樓內部之樓梯為出入口,二樓門梯設於建築物內,自無所謂設置豪無硫化鋼門、附高級門鎖及防盜廣角警眼之餘地。依廣告圖所示,除二樓有前陽台外,其餘皆無設置陽台之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地分別與上訴人訂約向其購買系爭A3及A6房地,其買賣總價A3房地為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元,A6房地為一千六百九十萬元。乙○○按期繳納之價金為四百二十五萬元,甲○○○按期繳納之價金為五百九十二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系爭A3、A6建物二樓卻將其出入口附設於系爭A3、A6建物之一樓內部,尚須經過一樓內部始能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上訴人於系爭A3、A6建物二樓在建築規劃設計上,已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更違反契約所訂定「完全依照政府核准圖樣施工」之契約義務,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依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在未按竣工圖施工之情形下,因一樓未設有直達電梯門廳之出入口及一、二樓未設有直通達一樓電梯門廳之通道,使房屋之使用效益減少,乙○○部分減損價值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甲○○○部分減損價值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一、二樓無通達電梯門廳,請求減少價金,乙○○在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甲○○○在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二樓未裝設硫化鋼門、高級門鎖、防盜廣角警眼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廣告圖說及系爭契約附件三既載有「二樓以上大門採用豪華硫化鋼門,附高級門鎖及防盜廣角警眼」,該硫化鋼門、高級門鎖及防盜廣角警眼之裝設費用需一萬二千四百元,有上訴人所不爭之估價單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各請求減少價金一萬二千四百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減少價金,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乙○○之價金債權在五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529,577元+12,400元=541,977元)範圍內不存在,對甲○○○之價金債權在五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八元(586,668元+12,400元=599,068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應予准許(就坪數短缺減少價金部分,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乙○○在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對甲○○○在二十八萬九千五百零四元範圍內之價金債權不存在,已確定在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上開金額之價金債權不存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兩造所訂立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三結構約定:「完全依照政府核准圖樣施工」,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上訴人亦自認:「該通道依建築法令要設置」「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要求.將系爭A3、A6建物之平面圖設計變更為後方有走道互通之格局」(見一審卷六三頁背面,原審卷一一八頁),又依上訴人提供予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竣工圖,系爭A3、A6房屋即新莊巿新樹路二○七之二、五號一樓有直通達電梯門廳之出入口;一、二樓直通一樓電梯門廳之通道。現狀則無此出入口及通道(見外放報告書三四頁),原審因而認定系爭A3、A6建物確有瑕疵,進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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