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建興、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李 建 興(即建興實業社)住臺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七之三 被上訴人 乙 ○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七日與上訴人簽訂 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九七-二、九 七-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六樓之「企業寶座」-建亞商務大 樓,編號A3及A6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A3一、二樓(下稱A 3房屋),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元,A6一、二樓(下稱A6房屋) ,計一千六百九十萬元,伊已分別按期繳納價金,計乙○○為四百二十五萬元,甲○ ○○為五百九十二萬元。嗣後發現伊所購買之房屋,有坪數不足,一、二樓無路通電 梯門廳,無硫化鋼門、高級門鎖、廣角警眼之瑕疵等情,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 乙○○之價金債權在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對甲○○○之價金債權在八十八萬 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部分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乙○○三百四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對甲○○○ 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之價金債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第一審 確認上訴人各對乙○○、甲○○○之價金債權分別在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二十 八萬九千五百零四元之範圍內之不存在部分,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一、二樓房屋,伊於建築之始,即僅規劃為一戶對外銷售,從而二 樓之房屋在建築設計上即以附設於一樓內部之樓梯為出入口,二樓門梯設於建築物內 ,自無所謂設置豪無硫化鋼門、附高級門鎖及防盜廣角警眼之餘地。依廣告圖所示, 除二樓有前陽台外,其餘皆無設置陽台之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地分別與上訴人 訂約向其購買系爭A3及A6房地,其買賣總價A3房地為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元,A 6房地為一千六百九十萬元。乙○○按期繳納之價金為四百二十五萬元,甲○○○按 期繳納之價金為五百九十二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 定:「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系爭A3、A6建物二樓卻將其出入口附設於系爭A3、A6 建物之一樓內部,尚須經過一樓內部始能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上訴人於系爭A3、A 6建物二樓在建築規劃設計上,已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更違反契約所訂定「完全 依照政府核准圖樣施工」之契約義務,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依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 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在未按竣工圖施工之情形下,因一樓未設有 直達電梯門廳之出入口及一、二樓未設有直通達一樓電梯門廳之通道,使房屋之使用 效益減少,乙○○部分減損價值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甲○○○部分減損價值 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一、二樓無通達電梯門廳,請 求減少價金,乙○○在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甲○○○在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六 十八元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二樓未裝設硫化鋼門、高級 門鎖、防盜廣角警眼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廣告圖說及系爭契約附件三既載 有「二樓以上大門採用豪華硫化鋼門,附高級門鎖及防盜廣角警眼」,該硫化鋼門、 高級門鎖及防盜廣角警眼之裝設費用需一萬二千四百元,有上訴人所不爭之估價單可 稽,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各請求減少價金一萬二千四百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備 位聲明主張減少價金,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乙○○之價金債權在五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 七元(529,577元+12,400元=541,977元)範圍內不存在,對甲○○○之價金債權在 五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八元(586,668元+12,400元=599,068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 應予准許(就坪數短缺減少價金部分,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乙○○在三十萬二千 一百六十一元,對甲○○○在二十八萬九千五百零四元範圍內之價金債權不存在,已 確定在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 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上開金 額之價金債權不存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兩造所訂立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三結構約定:「完全依照政府核准圖 樣施工」,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 外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上訴人亦 自認:「該通道依建築法令要設置」「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要求.將系爭A3、A 6建物之平面圖設計變更為後方有走道互通之格局」(見一審卷六三頁背面,原審卷 一一八頁),又依上訴人提供予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竣工圖,系 爭A3、A6房屋即新莊巿新樹路二○七之二、五號一樓有直通達電梯門廳之出入口 ;一、二樓直通一樓電梯門廳之通道。現狀則無此出入口及通道(見外放報告書三四 頁),原審因而認定系爭A3、A6建物確有瑕疵,進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 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 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