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6 年 0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南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國良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佳儂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佳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儂 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三十八號(門牌現改編為台北市○○路○段四十六號) 七樓房屋全部有租賃契約存在,詎被上訴人竟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 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民執富字二四二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之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房屋之執行程 序予以撤銷,並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一審判決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向原審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查封前從未交付上訴人使用,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主張對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係臨訟偽造,渠與佳儂公司之租賃契約乃屬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上 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六日對訴外人佳儂公司執行假處分查 封系爭房屋,嗣依本案勝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佳儂公司遷讓系爭房屋等 情,經原審調取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富字第二四二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卷查明屬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六日一審法院執行假處分查封系爭房 屋前,即已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辦公處所使用等情,有南昌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七 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發照),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七十六年十二月 九日核准變更),台北市稅捐處聲請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電話費收據、現金支出傳 票在卷可憑,復經證人王銓德、吳震、林金結證屬實,故上訴人於查封前即已占用系 爭房屋足堪認定。證人即「佳儂公司之職員」王銓德固於查封時向執行人員稱系爭房 屋「我們在使用」等語,惟據其在原審調查時證稱因執行人員僅問:「是否你們使用 」,未問是否上訴人使用,亦未告知查封之位置,故伊僅答:「是我們公司在使用」 等語,故尚難據證人王銓德於查封時上開陳述否認上訴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被 上訴人抗辯佳儂公司於查封前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南昌公司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查上訴人雖主張伊使用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即與訴外人佳儂公 司訂立十五年期之房屋租賃契約,故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及七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七月至十二月之租金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惟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前揭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可見其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前應 即已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然竟遲至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始與佳儂公司訂立租賃契約,顯 與事理有悖。且上訴人與佳儂公司所訂立之租約,租期為十五年,租金每月五千元( 新台幣下同)。查系爭房屋位於商業區,其面積為三○六‧七七平方公尺,有建物登 記簿謄本可參,衡諸常理,豈有一百餘坪之營業辦公處所每月僅收取租金五千元之低 價﹖且更簽立長達十五年租期,此種租賃條件,亦與常情有違。證人王銓德證稱上訴 人公司有職員三人在系爭房屋辦公,證人林金亦證稱:南昌公司使用的僅是卷附系爭 房屋平面圖左側的二間,會議室是共同的等語,足徵上訴人僅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部分 可以認定。惟觀諸前揭租賃契約書卻記載承租標的為系爭房屋之全部,顯有不符。上 訴人雖提出七十六年十二月卅日佳儂公司現金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主張佳儂公司曾收 受南昌公司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租金共計新台幣一萬元云云,惟未訂約即 已支付租金,此亦與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租期自國七十七年一月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卅一日不符。又租約第四條明定:「租金應於每半年前繳納,每次應繳半年份,不 得藉詞拖延」,上訴人所提出佳儂公司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現金收入傳票及發票各乙 紙載明收入一至六月租金三萬元,亦與上開租約第四條約定七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之租 金應於每半年前即七十七年一月前給付之約定顯然不符。且系爭房屋至民國七十八年 底始判決移轉被上訴人,之前仍屬佳儂公司所有,苟系爭租賃契約屬實,何以除前述 發票及現金收入傳票外,不見上訴人提出其他佳儂公司收受租金之收據﹖再參諸證人 即佳儂公司原負責人林金證述:上開現金收入傳票雖記載一萬元為租金收入,但據會 計小姐告稱因空調水電費很貴,曹國良說要補貼水電費,伊受僱於曹國良,所以只好 同意在他提出之傳票上蓋章等語,可見上訴人所繳交佳儂公司之前開收入傳票上之款 項,乃為使用系爭房屋辦公而願分擔之空調水電費而已,係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曹國 良之命而於收支傳票上註明租金,事實上並非租金,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乃為作帳 之方便及分擔費用而與佳儂公司虛偽訂立前開之租賃契約,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因 佳儂公司購置及裝修系爭房屋所需資金均由伊公司墊付,故約定每月租金為五千元, 雙方所約定之租約非一般租約可比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與佳儂公司間之租賃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堪予認定。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佳儂公司間 為作帳方便及分擔費用而訂立虛偽之租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從而 上訴人雖於查封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無從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對被上 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更無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有租賃權存在及將士林地 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富第二四二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撤 銷,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 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