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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
林 次 郎
上訴人
林 武 雄
被上訴人
華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關和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二審判決所列之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非第二審判決所列之當事人(原法院係以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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