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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返還定金(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范秉閣朱錦娟朱建男許澍林王錦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仁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之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上訴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四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於民國 8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定金(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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