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 上訴人
-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正仁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之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上訴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四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